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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初18号

洪朝基与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洪朝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洪嘉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初18号 原告洪朝基,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蔡清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献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嘉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曹君莹、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朝基诉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洪嘉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朝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忠、陈宝芬及洪嘉昊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4日向洪嘉昊颁发了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 洪朝基诉讼请求:撤销晋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给洪嘉昊的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晋江市××镇××村石菌西区113号宗地及房屋为原告洪朝基所有,原告于1996年建房时,因面积超标被晋江市土地管理局监察股罚款,由于规定人均居民建房用地只能申请120㎡,原告申请的居民建房用地面积超标,所以采用农村的风俗习惯,分开成五份,借用兄弟叔侄的名字来申请办理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因为国家实施农村土地及宅基地确权,洪嘉昊不顾叔侄之情,扭曲事实采取欺瞒手段,暗中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并以此为依据到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土地。洪嘉昊办理的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中所绘画宗地图和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完全不符,制图人员根本也没有到现场测量过,审核人员也没有尽到责任而让造假蒙混过关,该证所标地址晋江市××镇××村石菌西区113-2号也不存在,纯属自编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也不知情。 洪朝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转让协议及字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土地属于洪朝基所有;3.约谈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土地所有权属于洪朝基;4.申请人分别为洪江东、洪嘉欣、洪朝基、洪志超、洪天轮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系洪朝基同一时间填表申请审批取得,综合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居民建房用地申请系借用他人名字申请的事实;5.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该不动产权证与实际不符;6.光渺村村委会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洪朝基就是洪肇基;7.光渺村村委会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坐落证明一份,证明洪嘉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有的坐落证明不真实;8.2019年2月25日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界址签章认定表》中指界人处的“洪朝基”、“洪仲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界址签章认定表》上的相应签名是伪造的。 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辩称,本案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对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作了相关规定。洪嘉昊向答辩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晋江市档案馆出具〕、宗地图、权籍调查表等首次登记所需的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洪嘉昊提供的材料,权源清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枳准确,符合办理首次登记条件。答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晋江市政府网站及晋江市××镇光渺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据此,答辩人于2018年9月4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同意洪嘉昊的登记申请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依职权在法定办理期限内颁证,程序合法。 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洪嘉昊的曾用名为洪嘉欣;2.具结书、遗失声明各一份,证明洪嘉昊向被告申请公示本案《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遗失声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公示;3.《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晋江市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及洪嘉昊的身份证明,证明洪嘉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4.洪嘉欣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5.坐落证明、宗地图、《晋江市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证据4-5证明本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6.不动产登记公告,证明被告在登记颁证前依法将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于2018年8月4日在晋江市××村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 洪嘉昊述称,洪嘉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其是实际使用权人与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不符,本案晋江市××镇××村石菌西区113号实际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申请用地并建造。2.第三人属于华侨相关用地手续由国内亲属代办的情况比比皆是,被告依据居民建房申请表予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洪嘉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对洪朝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材料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没有卖方确认,原告并非两份材料载明的使用人,地块位置与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地址也不同,因此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归属原告的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转让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在1996年进行建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是同一块,也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拥有五处宅基地的事实,在本案证据2中载明协议签约时间是2001年,但是申请表是1996年填表申请的,与原告主张不相吻合,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不可能同时拥有多处宅基地;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并非身份证明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当场重新提交样本,对原告提出申请的笔迹鉴定,不持异议。 洪嘉昊对洪朝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民事纠纷案已经中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申请表上的四至不一样,其中字据落款时间是2001年,晚于本案的申请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该村还有其他违章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第三人作为华侨,委托原告代办相关土地事宜,在农村很普遍,洪嘉昊、洪江东定居香港多年,申请的时候已是华侨身份,用地申请表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再无其他证据推翻申请表的情况下,应认定与申请表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属村委会的证明范围,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实际本案相关土地上坐落的建筑为晋江市××镇××村石菌西区113号依据土地顺序分为-1、-2、-3、实际情况与产权证相符;证据8本案不动产权证的四至与申请表的四至一致,且有加盖村委的印章,由于其与申请表一致,是否鉴定并不影响四至的实际情况。 洪朝基对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公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不动产登记表》中提供的材料都是假的,《询问记录》是真的,但内容不合法,洪嘉昊的身份证明是真的;证据4是第三人骗档案馆遗失去打印出来的;证据5全部都是假的;对证据6的公告情况不清楚,这也可造假;不能适用证据7中的条例。 洪嘉昊对晋江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晋江市××镇××村第8村民小组洪江东、洪嘉昊、洪朝基、洪志超、洪天轮均以“居住困难、迫切要求安排用地指标给予申请建房”为由分别提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于1997年3月1日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取得位于上帝坟边12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18年6月22日,洪嘉昊出具具结书、遗失声明各一份,称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遗失,同日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对该情况予以公示。2018年8月27日,洪嘉昊对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首次登记。2018年9月4日,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向洪嘉昊核发了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洪朝基的曾用名为洪肇基,洪嘉昊的曾用名为洪嘉欣。洪朝基与洪嘉昊系叔侄关系。洪朝基于2018年11月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洪嘉昊,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其占有的址在晋江市××镇××村××号××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登记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洪朝基申请建房的用地与洪嘉昊申请建房的用地相邻,因此,洪朝基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后,负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等确定不动产界址的必要材料进行查验的职责。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的规定,地籍调查表由界址标示表、界址签章表、界址说明表、宗地草图等组成,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内容与实地一致,表中各栏目应填写齐全,不得空项。本案中,洪嘉昊申请的系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其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未包含界址说明表、宗地草图等必要材料,且该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标示表、界址签章表中的各栏目均为空项。洪嘉昊提交的界址签章认定表仅有四至的地名,而未含有确定不动产界址所必备的界址点号、间距、界址线类别、位置、起点号、中间点号、终点号等数据。可见,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在洪嘉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的材料明显缺失,界址标示表、界址签章表中的各栏目均为空项,宗地图中所绘制的建房用地长宽与《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用地平面图栏处绘制的建房用地的长宽明显不一致,且洪嘉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明显无法确定本案土地界址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显然未依法尽到合理审慎的查验义务,其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对土地界址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4日核发的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洪嘉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