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2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安如元,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屈有奎,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安如元与被执行人屈有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民24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屈有奎应当于2018年12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如元借款及利息4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65元,但被执行人屈有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屈有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执行人屈有奎于2019年1月19日前履行义务,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2日分两次对被执行人屈有奎进行了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屈有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实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请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安如元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延芳
审判员 周向东
审判员 李瑞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山成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