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81民初4535号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1民初4535号原告王某1,女,194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马长孝、庄世明,被告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平等分割,对于房屋租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平均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王焕荣于2017年7月18日去世。原告的母亲迟桂兰已于2007年12月5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之后也没有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的父母有原告与被告二名子女。两位老人生前名下房产多处,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广州南路门头房一层约66平方米;寺门首路两层门头房一处约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约130平方米,位于忠观悦府小区,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名下现有的房屋一处,购房款约45万元都是由父亲代为支付。另外,两处门头房每年租金约8万元,最近10年来租金收入约80万元,该部分收入都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父亲生前每月有退休金三千多元,生活有足够的保障。在父母生前,原告一直对父母尽心赡养,几乎每周都会带儿孙们回去探望老人。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都被被告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点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无继承权,原告系王焕荣的亲侄女,原告的父亲扎起解放前担任过伪保长,系国民党员,政治历史上存在问题,原告为改变命运,投亲靠友,进城寄住在被继承人家中,在被继承人家中上学,学裁缝,后来为了参加工作,借用被继承人为父母的名义,通过政审,实际上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到胶州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并且到胶州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登记,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之前,建立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已经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因此原告没有按照收养法相关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也没有办理户口登记,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也没有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所以原告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存在收养关系,因此原告无继承权。第二点,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是该财产均属于被告一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共同购置的,属于家庭共同公有,被告自出生就业、结婚、生子,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而且被继承人去世以前经营汽车装潢,被告全家均在一起经营,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均是经营收入购置的。第三点,被告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由被继承人代为支付。第四点,两处门头房也从未出租,即使出租也是近半年的事。不能成为遗产分割。第五点,被继承人的遗产两处门头房,被继承人遗赠给被告的儿子王锡鹏。综上,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继承,而且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家庭共同所有,同时被继承人的部分财产已经遗赠给案外人王锡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本案争议分别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1与王焕荣关系的调查情况》以及店子街居委会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且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常看望照顾被继承人。证据二,胶州市中云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经常回家照顾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证据三,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原告老邻居、老同学、老同事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证据四,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某1人事档案材料1宗,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证据五,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及原告经常关心和照顾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六,视频及照片资料,证明原告经常看望和照顾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1)客户名下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1份(2)银行流水1宗,证明被继承人王焕荣自2008年以来的退休金共发放307598元,且存款账户被控制在被告处。证据八,缮证查询结果2份、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有房产3处:(1)坐落于中云办事处广州南路小区**楼网点,房产证号:私26109(2)坐落于胶州市寺门首路**市间),房产证号:胶私86965(3)拆迁安置房一套(忠观悦府)。被告王某2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查情况中,中云派出所明确说明我所没有依据出具王某1和王焕荣的关系证明,可见胶州市中云派出所不能证明王某1与王焕荣的关系,对证据一中前半部分结论,明确中云派出所没有依据出具王某1与王焕荣的关系,但是在后半部分,又没有法律依据,道听途说调查了几个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店子街居委会出具的说明未体系原告想要证明的事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及证据的调查过程有异议,首先该四份询问笔录只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中云派出所的调查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且根据对庄玮的调查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14时56分至15时42分,姜绪琴调查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15时53分至16时26分,庄玮的询问地点是胶州市山水家园小区,姜绪琴的询问地点是胶州市福寿小区,该两处询问地点纪录时间相隔了11分钟,正常情况下是很难在11分钟内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即便是能达到下一个询问地点,也说明下一被询问人是提前安排好的,所有该两份笔录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对李国梁和沈月兰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地点都在店子居委会,又能说明该两名被询问人是提前安排好的。同时,根据姜绪琴的笔录中,姜绪琴明确说“王某1叫王焕荣的妻子叫婶婶”,笔录中还有一句“听说王某1是王焕荣从自家兄弟中领养的”,姜绪琴所述只是听说或根据自己的推断而得出原被告是王焕荣收养的结论,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中云派出所要调查王某1与王焕荣的关系情况,应客观的走访王焕荣及王某1的邻居、同事以及王某1亲生父亲所在地的邻居、亲友等,但中云派出所仅调查了王某1的同学、同事,很明显,各被询问人是同王某1串通一致后由派出所工作人员所做的。对证据三,首先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派出所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此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老邻居、老同学、老同事的证明三份不予质证,因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明又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对家庭人员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人事档案的一部分,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的内容,而且该档案内容仅能反映原告政审录用情况,对于原告与王焕荣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因为劳动人事部门不是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王焕荣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权力机构,目前我国能够证明收养关系的权力机构有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和街道居委会,因此该证据不可以直接证明收养关系,并且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并未反映原告与王焕荣、迟桂兰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在家庭成员情况登记一栏,与本人的关系为父亲、母亲,并未登记为养父、养母,在中国文字中,对于父亲母亲必须明确,特别是在有关机关登记时需明确登记,再看一下该表格中登记的亲生父亲为王焕书,并注明王焕书系伪保长,国民党兵,说明原告在招工录用时,为了回避政审,只能借用王焕荣和迟桂兰的社会关系,来通过政审,达到招工转正的目的,以此改变自己的命运,说明原告与王焕荣之间是纯粹的寄住关系,而非收养关系,在该表的背面,明确载明了是审查政治历史问题,并且在政治历史问题各个主管部门的意见结论都是不确定,该表格只能表明其政审的不确定,同意转正,说明该表格纯粹是政审表格,招工所用,不涉及到身份关系认定,并且这个表格一半情况下是自己填写的,或者是由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本人的叙述进行填写的,而并不是各级组织对他身份关系的确认。对于公会登记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表格中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且这个表格也是王某1本人或者是由王某1所在的公会组织代为填写的,其内容都是王某1自主填写,而非公户组织认定,对于关于王某1家庭及各种情况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是政审证据,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存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作证来证明他亲历的事项,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侄女的身份与王焕荣的其他侄女、侄子一起为老人过生日,其他的两张看望老人的照片不能确认其身份是女儿,也不能体现他履行了赡养义务,作为侄女探望老人是人之常情,并且原告曾经利用老人的身份参加了工作,去看望老人是人之常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王焕荣发放退休金的数额,不能证明存款由被告控制,从流水就再来看,自2015年12月份,转账到被告妻子刘敏的卡上,是因为一王焕荣已经90岁了,去银行支取工资身体受到限制,二被告及妻子一家一直与老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财产属于被告家庭共同公有,并非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家庭常驻人员登记表户口本**,共8页,证明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原告与被继承人不存在收养关系,本案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仅仅是举证证明在2008年经过更换的原有的常住人口没有任何变化的户口登记,来说明不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二,墓碑照片一张,内容为原告父母合葬的墓碑,墓碑上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与王焕荣不存在收养关系,理由是过继给他人的子女,或者被他人收养的子女,给父母立碑时是不上碑的,这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根据司法部办理事实收养关系通知公证的规定,有证据来证明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则才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墓碑上突出显示了王某1仍然是王焕书的女儿,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消除,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仅能证明王某1出嫁以后王焕荣的家庭情况,因为该户口本的切换时间是2008年6月12日,此时王某1已出嫁多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王焕荣与王某1之间关系的证据。对证据二被告所称办理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条件仅是针对需要前往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的公民所言,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具备前述条件,另外,王某1的亲生父母去世之后,其名字上碑,也仅代表其作为曾经的亲生女儿,对去世者的哀思,不能生硬的理解成没有改变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和陈述:因该案涉及胶州市公安局将原告的原始户口档案损坏或丢失,已不能从档案中确认原告与养父王焕荣、养母迟桂兰的亲属关系,在之前原告之子多次上访到胶州市公安局及上级公安机关,胶州市公安局给作出一些调查和情况落实,给予了答复意见,其答复意见虽然确认原告与王焕荣、迟桂兰的亲属关系,但因不是行政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与王焕荣、迟桂兰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进行使用,原告又反映到相关部门,并将对胶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胶州市公安局恢复原告与王焕荣、迟桂兰相关关系的原始档案,胶州市公安局承诺根据其对原告与王焕荣、迟桂兰亲属关系的调查了解,及对相关资料的查阅,认为应该给原告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建议原告暂时不要提起行政诉讼,在公安局作出或者不作出亲属关系的决定后,原告再视情况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均已死亡,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收养的孩子,享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构成收养或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的继承。如果原告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则应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否则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不构成收养关系,没有继承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其就业时的原始档案及公安部门调查的相关笔录和答复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始档案证据系原告成年后就业时向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该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查使用,无法直接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或扶养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和答复意见,亦未对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具体的认定或证明,因此,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之间构成收养或扶养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之间的收养或扶养身份关系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继承人王焕荣、迟桂兰之间构成收养或扶养关系,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立超

书记员曲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