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斌,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 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祥。 上诉人李志斌诉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志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过,李志斌主张其本人或者委托其叔父以口头、电话的形式要求南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亦无证据支持,故李志斌要求南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若按李志斌主张的曾委托其叔父以信访的形式要求南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知,南安市公安局已就案外人李斯勇的信访对其进行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斌的起诉。 宣判后,李志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南安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李志斌在一审中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李志斌的起诉是错误的。在侵害人李纯明、李满英故意损毁围护栏之前,报警人潘培林已交付劳动成果投入使用并在2018年7月9日收取全部工料费,围护栏的所有权自始归作为受害人的李志斌所有。南安市公安局为帮助李纯明、李满英逃避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诓骗李志斌放弃追责不能得逞后,伪造受理案件(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文号是“南公(梅山〕受案字【2019】00015号”,不是2018年受理的,而是2019年受理的。潘培林在2018年7月8日收到2019年的《受案回执》,更是伪造受理案件的直接证明;伪造案件事实(在没有依法受理案件的前提下就没有合法的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权,南安市公安局陈述的案件事实纯属伪造,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伪造调解结案(围护栏的所有权归属李志斌,报警人潘培林不是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能调解。《调解笔录》没有填写“受案号”,《调解协议》没有编号,且两份文书中的“潘培林”处都没有捺指印,这与潘培林坚称从未签过仟何协议相符,伪造调解明显。若是2018年7月8日受理案件,绝对不能超期到2018年9月16日才调解,又是伪造的表现)。置李志斌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投诉于不理.不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处理(没有接警笔录、没有询问笔录),致使作为铁皮围护栏的所有权人李志斌的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保护,侵害了李志斌合法的财产权益。李志斌在一审中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判断南安市公安局的答辩材料,依据这些虚假材料轻率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错误的。
二、李志斌在一审中免除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报案人潘培林是受李志斌委托报警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可以成为报案人,不强求或苛求当事人直接报警,报警人潘培林报警时明确告知梅山派出所:李志斌是当事人。2018年7月9日上午,潘培林接受梅山派出所的通知到所做笔录时也强调李志斌的当事人身份。梅山派出所的《现场处警登记表》分门别类清楚记载了报警人潘培林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侵害人李纯明、李满英的手机号码(李志斌提供给报警人的);受害人李志彬(李志斌的同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充分证明了李志斌的报警事实:也证明了南安市公安局明知故犯的徇私枉法行为。李志斌于2018年7月8日晚上和2018年8月20日下午两次接受到梅山派出所的通知到梅山派出所做笔录要求依法主动受理案件追究李纯明、李满英的责任,梅山派出所没有回复李志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行法定职责的;”因此免除李志斌的举证责任。无论报警人是否当事人,公安机关都应当无条件马上受理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李志斌没有报警、没有请求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主动受理案件是错误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核查事实,就直接作出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志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过,李志斌主张其本人或者委托其叔父以口头、电话的形式要求南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亦无证据支持,因无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诉讼权利。故李志斌主张南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若按李志斌主张的曾委托其叔父以信访的形式要求南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知,南安市公安局已就案外人李斯勇的信访对其进行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李志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志斌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萍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6— —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