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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8601行初84号

李玲与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玲;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84号 原告李玲,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元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健,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玉迎,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玲诉被告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睢宁县××镇××社区×组村民,经政府合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予以注销。原告对该注销公告行为完全不知情,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于2018年12月17日得知该注销公告。因该公告严重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一、因原告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权属材料不合法,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作出的《土地证注销公告》正确。

二、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已经作出征收补偿,且经法院对房屋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判决和处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证注销公告》、土地注销登记审批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睢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玲颁发了睢土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号××××。2015年1月29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对李玲持有的“睢土集用(××××)第×号”集体土地证书予以注销,宗地号为“××××”。原告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诉,诉请同上。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的决定》,决定撤销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注销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睢土公[[××××]×号土地证注销公告,所注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睢土集用(××××)第×号”及宗地号“x”均与原告李玲无关,不能对李玲持有的睢土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产生效力,因此属于对原告李玲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李玲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乔乔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