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993号 原告高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合伙投资生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投资款116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分红款37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就上述两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1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分红款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成大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投资款116000元的事实;2、欠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投资分红37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合伙投资工程生意,原告投资37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254000元。2018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投资款116000元和工程分红款3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201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解除合伙协议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支,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亦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决,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利息和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工程投资款6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工程投资分红款3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诉讼保全费29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