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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82民初1113号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民初1113号

原告: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益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系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财务人员。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益军、李爱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租金73156.8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租赁物的经济损失71237.5元(其中钢管赔偿金为2390.3m×25元/m=59757.5元,扣件赔偿金为1435套×8元/套=1148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44394.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部租赁建筑设备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青阳北路市政府广场正对面的工程,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之前向原告财务部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了原告钢管、扣件、可调顶托、914门型架等物件,其中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可调顶托0.08元/套/天、914门型架0.35元/组/天。且前述合同第12条约定了租赁物损失(逾期未归还视为丢失)的赔偿方法为:钢管按25元/米赔偿,扣件按8元/套赔偿,顶托按26元/套赔偿等。事实上,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共租赁了原告钢管27210.5米,归还了24820.2米,现尚未归还的有2390.3米;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共租赁了原告扣件9551个,归还了8116个,现尚未归还的有1435个;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共租赁了原告可调顶托400套,现已全部归;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共租赁了原告914门型架44.5组,现已全部归。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合计为137356.82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42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73156.82元。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所欠租金和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的过程中,称其所持的发货单和验收单均已丢失,不认可原告持有的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的三张发货单。为此,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租金和应付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不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丢失其所持有的发货单和验收单导致无法对账清楚,其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对其不认可的有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的三张发货单应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且导致本案的过错和责任全在于被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为感。 被告王某某辩称,1、滕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滕某某是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合伙人之一,其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否则有损其他合伙人的权益;2、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成立。阳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的0001823号发货单,钢管数额1255米,阳某某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其签收的0001823号发货单与被告无关。龙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签收的0001234号发货单,钢管数额315米,于2014年8月13日签收的0000002号发货单,钢管数额270米、扣件220套,龙某某亦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龙某某签收的发货单与被告无关,请求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滕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是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滕某某系经营者,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滕某某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故原告滕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被告所收原告租赁物且未归还部分数额的认定问题。阳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的0001823号发货单,钢管数额1255米。龙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签收的0001234号发货单,钢管数额315米,于2014年8月13日签收的0000002号发货单,钢管数额270米、扣件220套,共计钢管1840米、扣件220套。被告认为,阳某某、龙某某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对阳某某、龙某某签收的租赁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额中予以核减,核减后的未归还的钢管数为550.3米、扣件1215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宁市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数额为:钢管550.3米,金额为13757.5元(550.3米×25元/米),扣件1215套,金额为9720元(1215米×8元/套),共计23477.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某某租金73156.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租赁物损失234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