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顾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临清市。 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友明,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2019年4月1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之帅,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7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明、汪之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及诉讼代理人温振国、王广民,被告人王友明、汪之帅及辩护人李以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临清市村委会解除与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合同,该公司对此不满。同年11月11日晚,为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关系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居民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友明认识,张某向王友明等人指认了烟店镇东常庄村主任顾某停放在烟店镇轴乡华府小区的鲁PZ×××ד宝马”牌轿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友明召集带领被告人汪之帅,本市唐园镇茅寨村村民李凯田,唐园镇西枣科村村民汪世振(均另案处理),驾车持斧头将顾某的“宝马”牌轿车砸毁。经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13728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顾某陈述,同案人李凯田、汪世振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1、汪某1、汪某2、李某2、汪某3、何某、张某的证言,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U盘及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到条,人员档案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明、汪之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友明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称,虽然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砸车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否参加砸车的事实不清,案件中存在作案工具来源不清的情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确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王友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王友明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因临清市村委会解除与聊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开发项目合同,2016年11月11日晚,聊城市东昌府区居民张某联系被告人王友明,王友明又纠集包括被告人汪之帅在内的多名人员到达烟店镇轴乡华府小区外,经张某指认本市烟店镇东常庄村主任顾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鲁PZ×××ד宝马”牌轿车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友明召集并带领被告人汪之帅,本市唐园镇茅寨村村民李凯田,唐园镇西枣科村村民汪世振(均另案处理),驾车持斧头到轴乡华府小区内将顾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砸毁。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13728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友明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友明传唤到案。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汪之帅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达到案发现场人员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传唤后到案。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友明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汪之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 (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友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顾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楼下有很大的响声,看到自己家的车被砸了,前机盖、车大灯多个位置被砸,然后就电话报警。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去现场踩点了,没有实施砸车行为,但是王友明和汪之帅砸车了,开着王友明的车去的现场,一个中年妇女指认的被砸车辆,说在烟店投资,一个人总是挡着不让干活,还欠钱不还。王友明开着白色K5轿车,安排李凯田、汪之帅、汪世振跟着去砸的车。汪之帅开的车,李凯田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去砸车的穿马甲的就是王友明,另一个戴着帽子的就是汪世振。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开着自己的白色江淮轿车去得现场,在那里吃饭了,吃完饭就回临清了,没有参与砸车行为。 (4)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汪之帅开车接其到的案发现场,当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还有王友明、汪之帅,李某1等,这个妇女说有个人和他过不去,去吓唬吓唬他。在小区旁边饭店吃的饭,吃饭时这个中年妇女说“弟兄们多帮忙,给我出出气”。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跟着去踩点了,是李凯田联系去的,汪世振开车去的,王友明和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商量的,后来在一起吃的饭,是那个妇女请客的,王友明说安排几个人去看看车,为砸车做准备,王友明安排汪之帅、李凯田去砸车的。汪之帅开车,李凯田坐副驾驶,汪世振和王友明坐在后排。 (6)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在饭店吃饭了,没有参与砸车。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原来有一辆K5轿车,后来将这辆车卖给王友明了,后来王友明一直开着呢。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认识顾某,因为聊城市永基房地产公司在东常庄开发住宅楼项目,为永基公司协调关系,但是他的车被砸的事不清楚,吃晚饭时,来了十多个人,带着他们找顾某了,但是没有找到。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系临清市主任,,2016年11月11日晚9时,自己的车被砸了。在监控中认出了张某,因为张某在××村××楼,遭到村民反对,案发当日上午,村两委开会决议解除与永基公司的开发项目,晚上,车就被砸了。 4、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友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偶尔开白色的K5轿车,认识李凯田、汪之帅和汪世振。案发当天,张某联系其说有人找麻烦,带两个人过来,之后就去小区西侧的饭店吃饭了,带了一些长棍等工具。 (2)被告人汪之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开着王友明的白色K5轿车去的,拉着王友明、汪世振、李凯田去的,王友明安排买的斧子,王友明和汪世振下车用斧子砸的,穿马甲的就是王友明,被砸车辆是黑色的“宝马”。 (3)同案人汪世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案发时,参与砸车了,有王友明、汪之帅和李凯田,汪之帅负责开车,其和王友明砸的车,汪某1开车去踩点的,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给说“把轴乡华府的一辆‘宝马’车砸了”,具体的事是王友明安排的,坐的车倒着进入小区的,目的是砸完车不用甩头直接逃跑。 (4)同案人李凯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王友明联系其去的现场,参与砸车前的踩点了,然后王友明安排听信,最后由汪之帅开着白色K5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拉着王友明、汪世振去砸车的,当时王友明穿着马甲,作案工具是两把斧子, 5、鉴定意见 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砸车辆损失的价值。 6、视听资料 U盘1个,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记载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明、汪之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友明在组织、实施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汪之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友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友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汪之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剑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