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
负责人:孙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百春,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务工,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市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增勋,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集贤综合大市场**楼**/div>
负责人: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百春、方增勋、安庆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款10290.81元。事实和理由:
一、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项请求核减2064.81元。
二、倪百春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倪百春提交的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田地转租的证明没有相应的租赁合同佐证,且证人与与倪百春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倪百春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请求核减8226元。 倪百春辩称,一、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二、倪百春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增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华瑞公司辩称,同意倪百春的答辩意见。 倪百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增勋、华瑞公司向倪百春赔偿:1、医疗费2064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800元;3、营养费(60×50)3000元;4、护理费(60×132.88)7972.8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80×144.7)26046元;7、伤残赔偿金(31640×20×10%)63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车损960元,共计135506.96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7时05分,方增勋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潜山市官庄镇金城村由东向西行驶至X052县道19公里500米交叉路口时,因借道时未确认安全,未让其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与倪百春驾驶的沿X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百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倪百春受伤后入潜山市立医院(原潜山县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腹腔内积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左颞骨骨折伴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牙外伤,左手外伤,多发软组织外伤,车祸伤。倪百春住院16天(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3日),花去医疗费用20648.16元。方增勋为倪百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8年1月31日,潜山市公安局(原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方增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百春不承担责任。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华瑞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3日,倪百春委托潜山市源潭镇(原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向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百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倪百春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倪百春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倪百春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倪百春主张医疗费20648.16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并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种类及金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倪百春主张的医疗费20648.16元予以确认。倪百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倪百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倪百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80元(16天×30元/天),对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倪百春主张护理费(60天×132.88元)7972.8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倪百春主张的护理费7972.8元予以确认。倪百春主张误工费(180天×144.7元)26046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主张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倪百春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但并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方面的损失证明,倪百春误工费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4.7元/天×180天=26046元。故倪百春的误工费认定为26046元。倪百春主张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20年×10%),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倪百春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倪百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倪百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25516元(12758元×20年×10%)。倪百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责任(倪百春无责)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倪百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倪百春主张交通费1000元,倪百春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倪百春主张车损960元,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倪百春车辆受损的相关记载,但倪百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具体花费,对倪百春车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倪百春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6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7972.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误工费260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962.96元(不包含鉴定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方增勋驾驶车辆与倪百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倪百春人身损害,该事故经潜山市公安局(原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增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倪百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03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误工费26046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928.16元(医疗费106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800元)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方增勋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从赔偿倪百春的款项中迳付方增勋。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因诉讼向法院应当缴纳的费用,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因辅助诉讼支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综上所述,倪百春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倪百春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8962.96元(76034.8元+12928.16元),其中的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给方增勋,余款7896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倪百春;
二、驳回倪百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305元,由倪百春负担1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方增勋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范围及数额,亦未提交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倪百春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倪百春就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倪百春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诸冬林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岳霞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