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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2220号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卫浩、王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卫浩;王四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903民初2220号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辉,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嘉鑫,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卫浩,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王四良,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卫浩、王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曾卫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200元(算至2019年4月11日),并承担至偿还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便民卡合同期限36个月。卡号为:62×××77,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同日放款4万元,2018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益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