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18916号原告孙红,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健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色木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芳。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高岩。被告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何翰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佳音,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三被告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回购兑价款人民币1,049,134.2(以原告实际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9.8%为年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为人民币1,182,575.3元,需扣除已分配金额人民币133,441.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49,134.2元为基数,万分之五为日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人民币58,751.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上述第1项至第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1,107,885.7元。)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有权向被告一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各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平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