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11民初1120号
原告: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创意××空间。
负责人:钟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娟,女,汉族,1992年1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成玲,女,汉族,1989年6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晨、姚俊超,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艺公司)与被告单成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娟、被告单成玲委托代理熊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百艺公司无需支付单成玲工资7770.97元;2.请求法院判决百艺公司无需支付单成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3.请求法院判决百艺公司无需支付单成玲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百艺公司无需为单成玲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百艺公司支付单成玲工资7770.97元数额错误。单成玲在2019年2月应计酬工资为16天,按3000元/月,28天计酬核算,每天报酬为107.14元,故单成玲2月份应发工资为1714.29元。百艺公司已向仲裁委提交工资表作为证据,明确记载了单成玲工资标准以及发放情况,仲裁委应进行审理查明,而不是在百艺公司错过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我单位未提交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百艺公司支付单成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在2017年2月10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虽然原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双方都默认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仍然存在,继续受原合同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范围为“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并非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任何时候。况且,该法条规定的是“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未签”与“未续签”两者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硬性套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继续受原合同条款的约束和保护。从实践中也可以看出,请求二倍工资赔偿也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将不予保护。三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百艺公司支付单成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百艺公司在2019年2月16日向全公司发布《公司解散遣散员工通知书》,告知员工尽快结交工作,并按法律规定给予每位员工经济补偿金,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即: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百艺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百艺公司无需重复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百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责任。仲裁委并未审理查明,就认定百艺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是错误的。因在仲裁期间百艺公司未正常出庭,况且本案一审中百艺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百艺公司是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而关闭,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2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四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百艺公司为单成玲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是错误的,该社会保险纠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解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仲裁委不应予以裁决,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保护百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支持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单成玲辩称:百艺公司引用《劳动合同法》40条第3款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客观情况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工单位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经过了协商不能够达成一致;2.在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需要提前30条以书面形式解除。在本案中百艺公司直接粗暴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没有提前30天解除。更为关键的在于,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百艺公司暴力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属于非法解除。百艺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成玲有属于劳动合同法39条的情形,为此,应当以87条的规定进行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百艺公司在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用人单位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7条规定,因执行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因此,百艺公司对此不得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百艺公司(作为甲方)与单成玲(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单成玲从事创意绘画谭老师岗位工作;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1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工资为2200/月,试用期满后乙方工资标准为3000/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提成工资将在下个月随工资一起发放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单成玲在百艺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6日,百艺公司向员工下发《公司解散遣散员工通知书》,内容载明百艺公司现因经营不善,总部决定解散关闭公司,现决定与各位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已开始约课的,最晚可服务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止。还未开始约课的,可在2019年2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9年2月20日为止。经济补偿:从入职日期起算,工作不满6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工资;工作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补偿一个月工资;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补偿一个月工资;以此类推。2019年4月17日,百艺公司(作为乙方)并与案外人江西新华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699创意工场物业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2019年2月28日,百艺公司解除了与单成玲的劳动关系。因百艺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单成玲以此为由,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2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艺公司支付单成玲工资7770.97元、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并为单成玲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5月20日百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百艺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工资表、2018年全年工资明细及转账凭证、2017年10月工资表、2017年10月考勤表、劳动合同、公司解散员工通知书、申请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单成玲对该组证据中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2018年全年工资明细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是以3000元为基数,因节假日等情况会扣减其他的费用;对2017年10月工资表及考勤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性存疑,没有相关的扣减依据,达不到百艺公司的证明目的,2017年10月份单成玲的工资应当是2400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劳动合同结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形成新的劳动合意,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对公司解散员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解散通知书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对申请书及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业主方终止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公布财务证明或财务报表。单成玲提交了百艺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百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单成玲在百艺公司工作期间2017年2月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至2018年2月11日工资为3000元/月、2019年2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单成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47.7元。至2019年6月14日,百艺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上述事实由百艺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工资表、2018年全年工资明细及转账凭证、2017年10月工资表、2017年10月考勤表、劳动合同、公司解散员工通知书、申请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单成玲提交的百艺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百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可以确认百艺公司与单成玲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百艺公司是否应支付单成玲2017年10月、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
二、百艺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三、百艺公司与单成玲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四、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百艺公司应当支付单成玲2017年10月及2019年1至2月的工资。根据百艺公司提交的《公司解散遣散员工通知书》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庭审中双方亦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百艺公司对2019年1月份单成玲工资为2370.97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在于单成玲2019年2月份工资金额,根据百艺公司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显示,单成玲2019年2月份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资核算天数为16天。但百艺公司未提供考勤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百艺公司2019年2月份工资应按全额工资给付。2017年10月份工资结合百艺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核实为1935.4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百艺公司应当支付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三,百艺公司未依法为单成玲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2月16日下发了“公司解散遣散员工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同时单成玲处于女职工孕期,故百艺公司行为应属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单成玲在职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应按2.5个月计算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四,百艺公司是否应为单成玲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上述费用是用人单位向相关行政机构缴纳的,单成玲要求百艺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成玲工资7306.45元;
二、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成玲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三、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成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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