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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8827号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刘艳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刘艳艳;广州杰光企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8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良,男,该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艳,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第三人:广州杰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刚,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女,该司员工。上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艳、原审第三人广州杰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唯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智唯易才公司无需向刘艳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刘艳艳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刘艳艳在前程无忧招聘网以及应聘申请表中,皆表明了其工作经历是:2007年4月-2010年8月(3年5个月)在广州市胜美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2010年8月-2011年10月(1年3个月)在广州市百丝服饰工作,担任主设计师一职;2012年3月-2014年3月(2年1个月)在广州市偏爱(城市衣柜)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主设计师一职;2014年4月-2016年6月(2年3个月)在广州禾泽(古色)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主设计师一职。而从刘艳艳的参保明细中可以得出,刘艳艳在各个公司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8个月)在广州市胜美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参保;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个月)在广州市偏爱(城市衣柜)服饰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3月-2014年9月(7个月)在广州禾泽(古色)服饰有限公司参保,表明了刘艳艳虚报、伪造了自己的工作经历。同时,从用工单位杰光公司对刘艳艳背调中可以得出,刘艳艳在广州禾泽(古色)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8日(7个月),进一步证明了刘艳艳存在虚报、伪造自己工作经历的事实。用工单位以此为由将刘艳艳退回给智唯易才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纪律处分第三节违纪行为第二点27、28条的规定以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2、4小点的规定,刘艳艳虚报、伪造个人资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智唯易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与刘艳艳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智唯易才公司不需要支付刘艳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和仲裁委皆认为员工的参保明细不足以证明员工工作经历。智唯易才公司认为,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证明员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刘艳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开始的一段时间不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存在这种可能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停保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后,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前就停保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刘艳艳在广州市偏爱(城市衣柜)服饰有限公司最后的参保时间是2013年10月,而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在广州禾泽(古色)服饰有限公司最后的参保时间是2014年9月,而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6月,可见刘艳艳存在明显的虚报、伪造工作经历的事实。据此,智唯易才公司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艳艳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智唯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杰光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智唯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刘艳艳于2017年10月9日入职智唯易才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派遣刘艳艳至杰光公司处工作。刘艳艳每月工资15000元。2018年4月23日,智唯易才公司以EMS的形式向刘艳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你与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虚报、伪造个人资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39条第(二)项及《派遣员工手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决定从2018年04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8年04月25日前到下列指定地点(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刘艳艳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8年4月26日,刘艳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智唯易才公司和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智唯易才公司和杰光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0元。仲裁裁决:1.智唯易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驳回刘艳艳的其他仲裁请求。智唯易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唯易才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艳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智唯易才公司以刘艳艳虚报、伪造个人资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智唯易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智唯易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艳艳存在虚报、伪造个人资料的情形,故智唯易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智唯易才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刘艳艳支付赔偿金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智唯易才公司支付刘艳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智唯易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智唯易才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智唯易才公司为证明刘艳艳存在虚报工作经历提交了刘艳艳的应聘申请表以及参保明细予以证实。杰光公司除了智唯易才公司提交的应聘申请表、参保明细以外,还提交了一份向广州古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调查的录音予以证明。二审中,智唯易才公司承认刘艳艳填写的应聘表中,曾工作过的单位属实,但工作的时间不属实。刘艳艳对其社保情况解释称,其从事的服装设计行业流动性大,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其本人工作多年,任职的公司太多,具体的时间也记不清楚。杰光公司是基于其本人的工作经验才聘用她本人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智唯易才公司主张刘艳艳虚构工作经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约定,但智唯易才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艳艳有虚构工作经历的故意以及相关事实。即便刘艳艳的社保参保记录存疑,也不能据此认定刘艳艳有虚构工作经历的情况,而且,智唯易才公司也承认刘艳艳确实曾在其申报的公司工作。至于杰光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也不能作为认定刘艳艳虚构工作经历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智唯易才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智唯易才公司以刘艳艳虚构工作经历,违反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当,依法应向刘艳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智唯易才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智唯易才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桂芳邹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