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470号
原告:徐平,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曾青松,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朱兴国(系曾雪梅之夫),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曾娟娟(系曾雪梅之女),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朱鹏飞(系曾雪梅之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其祥,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叶爱本,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王战,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朱由能,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任俊兵,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徐平、曾青松、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诉被告乔其祥、叶爱本、王磊、王战、朱由能、任俊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曾青松及其与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被告乔其祥、王磊、王战、朱由能、任俊兵,被告叶爱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平、曾青松、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按其股份比例返还五原告股份分红款合计234000元(其中:原告徐平股份比例为1股分红金额为102000元、原告曾青松股份比例为0.8股分红金额为81000元、原告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股份比例共为0.5股,分红金额为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其祥、王战、朱由能、任俊兵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入伙巢湖市高林镇隆泉黑火药厂(以下简称火药厂),约定每股出资为17.84万元(其中:王战出资17.84万元占1股、任俊兵出资17.272万元占0.8股、乔其祥出资17.84万元占1股、徐平出资17.84万元占1股、曾青松出资17.272万元占0.8股、曾雪梅出资8.92万元占0.5股、朱由能出资7.136万元占0.4股),火药厂总计为14股,本合伙协议总计为5.5股份,占火药厂的股份为5.5/14。在火药厂的负责人为被告乔其祥。2013年5月13日,因政策原因火药厂被吊销主体资格,终止经营。2015年2月13日,火药厂以及被告乔其祥、叶爱本、王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火药厂结余现金进行了分配,每股分红为188000元。被告乔其祥在分红时未通知原告,分红后亦未按照约定分配给原告。后原告经询问了解,才得知上述分红情况。后经多次协商沟通被告乔其祥退还78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28000元出具欠条),被告叶爱本退还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下欠20000元未出具欠条)。截至目前,原告共计2.3股应得分红为432000元,实际取得分红为198000元(包括被告乔其祥、叶爱本的欠款),尚欠原告应得分红款23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出资到位,依法应当按照其出资比列取得合伙企业分红。而原告在火药厂终止经营后,未取得应得的分红,显然违反了法定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爱本辩称:1、巢湖市高林镇龙泉黑火药厂总股是14股,乔其祥5.5股,王磊3股,叶爱本5.5股,叶爱本只对自己的5.5股负责,叶爱本是公司法人,乔其祥是公司会计,王磊是现金流水会计,其只认可的火药厂合伙人是该三人;2、各原告是否是厂里的股东,被告叶爱本不知情,本案为合伙纠纷,答辩人并未与各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不属于合伙关系;3、据答辩人了解,各原告与乔其祥签订的内部合伙协议,应当由乔其祥对其负责,各原告诉请的股份累积5.5股与乔其祥在厂里的持股数相等;4、答辩人并未占有各原告的股份分红,不存在返还之说,也从未返还过十万元分红给各被告;5、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尤其是原告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的主体资格由法庭核实。 被告王磊辩称:其是火药厂里的会计,从其2011年入股以来,从来没有与各原告接触过,对原告是否为股东不清楚。其参股时与叶爱本、乔其祥有口头协议,乔其祥5.5股,叶爱本5.5股,其是3股。2013年元月份,厂里有过一次分红,分红总额是140万,每股10万元,大家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得股金。2015年2月13日,火药厂关闭的政府补偿款到账后结算清账的,当时按照每股18.8万元分配的,大家还是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得股金。 被告朱由能辩称:其是跟乔其祥以及原告他们签的协议,对怎么分钱不清楚,其他也不管,但2015年2月13日,其确实是按照持股分红的,按0.4股分到7万多,是乔其祥通过其侄女婿给我的。 被告任俊兵辩称:其是跟乔其祥以及原告他们签的协议,怎么分钱我不清楚,也不管,但2015年2月13日,也确实是按照持股分红的,其0.8股分到14.3万元,是叶爱本给的。 被告王战辩称:其到现在没拿到钱,以后再跟他们算。和王家胜是兄弟关系,兄弟俩共同持有火药厂14股中的1股。 被告乔其祥辩称:其是与徐平他们签了协议,当时的5.5股本来是王战的,王战把他在厂里的股份卖给大家,入股的钱都给王战了。其是厂里做主办会计的,每年的分红其只结算其本人的分红,徐平、曾青松、曾雪梅及王战的股份分红都是由王战跟厂里结算,任俊兵、朱由能直接在厂里结算。清算时,其只领了1股分红188000元,朱由能、任俊兵的股份分红真接从厂里领走了。王战、徐平、曾青松、曾雪梅的3.3股分红620400元,包括冲抵了王战差厂里421500元黑火药的欠款,其余现金198900元被叶爱本领走了,叶爱本要给王战他们几个人分的,其差叶爱本钱,叶爱本也抄了部分款项给其,所以其徐平、曾青松、曾雪梅打了欠条48000元,后来给20000元,还有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徐平、曾青松及曾雪梅与与被告乔其祥、王战、朱由能、任俊兵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入股高林烟花材料厂即火药厂,合伙资本总额为98.13万元,每股17.84万元,其中王战及王战哥哥王家胜共同出资17.84万元,占1股;任俊兵出资17.272万元,占0.8股;乔其祥出资17.84万元,占1股;徐平出资17.84万元,占1股;曾青松出资17.272万元,占0.8股;曾雪梅出资8.92万元,占0.5股;朱由能出资7.136万元,占0.4股,合计5.5股,占火药厂股份的5.5/14。同日,乔其祥、王战、朱由能、任俊兵及王战再次就该5.5股签订股份分割协议,确定乔其祥占总厂股份1/14、王战占总厂股份2.3/14、朱由能占总厂股份0.4/14、任俊兵占总厂股份0.8/14、徐平占总厂股份1/14。后火药厂终止经营。2015年2月13日,火药厂的法人叶爱本、与会计乔其祥、王磊就厂里外欠帐款(其中记载了王战的欠款421500元)及赔偿款等作为结余2632000元用于股份分红,每股分红188000元。此次分红,任俊兵、朱由能、乔其祥已按其持有股份分得相应款项,因王战与火药厂之间尚有债务纠纷,乔其祥、王磊及叶爱本三人在股份分配时将王战、曾青松、曾雪梅及徐平的3.3股份分红款620400元冲抵了王战欠款421500元,剩余198900元,叶爱本同意支付曾青松、曾雪梅及徐平120000元、乔其祥同意支付曾青松、曾雪梅及徐平78000元。对于冲抵的款项,曾青松、曾雪梅及徐平在向王战主张的过程中,王战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曾雪梅及其父母均已故世,原告朱兴国、曾娟娟及朱鹏飞分别系曾雪梅的爱人、女儿及儿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分配已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平、曾青松及朱兴国、曾娟娟及朱鹏飞据以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2月13日乔其祥、叶爱本及王磊三人所作的股份分红方案,在该份分红方案中确认王战差欠火药厂421500元,并将该欠款作为火药厂结余进行了分配,并与王战等人的股份进行了冲抵,但却未与王战办理结算,也未取得王战的确认,在本案审量过程中,作为火药厂的经营管理人员也为分红方案的制作人员叶爱本、王磊及乔其祥也并未就王战是否差欠火药厂421500元进行举证,现王战对此又不予认可,叶爱本、乔其祥及王磊于2015年2月13日所作的分红方案结余缺乏依据,对于该股份分配方案,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依据该股份分红方案,进而主张下欠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徐平、曾青松、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后收取2405元,由被告徐平、曾青松、朱兴国、曾娟娟、朱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月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