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903民初2136号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迎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学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王亚,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刘慧红,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学毛、王亚、刘慧红(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依法退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俊附:法律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