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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982号

郭会武、甘体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郭会武;甘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武,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体军,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会武因与被上诉人甘体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9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有,被上诉人甘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会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体军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甘体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涉案协议签订的背景、矿区范围、探矿手续、转让标的价值等具体情形,涉案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转让矿山,所谓单纯的矿渣、坡皮是没有价值的。一审中的录音能够证明郭会武在录音中三次提到用矿山抵账,涉案转让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甘体军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标的物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郭会武。

二、从本案中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用矿山承包的坡皮和废石的渣子,包括所有的附属物、机械设备等来抵偿债务,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到探矿权和采矿权。同时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段录音,录音中可以显示本案的上诉人郭会武积极主动的追求以上财产来抵偿自己的债务,上诉人在录音中多次提到了矿山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涉及到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矿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正,请依法予以维持。郭会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5027元,并从协议签订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2019年1月21日为2881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2017年以来借原告现金、物资款1712527元无能力偿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抵账协议,内容包括:

一、甘体军自愿将在嵩县大章镇赵楼村柿树沟矿渣、承包坡皮及废石渣子,包括所有附属物、机器设备等,一次性全部交给郭会武抵账买断;

二、前期所有纠纷与郭会武无关,协议签字生效后,甘体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郭会武所有权,如有违约,甘体军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三、转让后郭会武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债务……。现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借款1325027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以矿渣、承包坡皮及废石渣子、机械设备等抵欠原告的债务1712527元,属于以物抵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抵账协议实质是矿山转让协议,被告用所谓的采矿权折抵之前欠原告的债务,该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因为转让协议没有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被告抵账转让的标的物实质上也是有相应价值的特定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转让的标的物价值明显低于原告债权,因以物抵债并不被法律禁止,故该院不能想当然认定被告转让了探矿权、采矿权。综上,该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抵账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会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92元,由原告郭会武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郭会武提交证据:1、上诉人郭会武书写的政务信息申请书,证明:涉案矿山没有合法的探矿和采矿手续;2、嵩县资源局复函一份,证明:涉案矿山没有合法的探矿和采矿手续以及用地手续;3、嵩县圭臬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抵账协议涉及矿山的地理位置、面积和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质证:1、位置不一样,双方的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位置是柿树沟,但是上诉人的申请书中申请的地址和政府的复函中确定的地址都是酸沟;2、嵩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复函并不能够代表所有有权涉及到探矿和采矿的政府机构和职能部门对于上级是否在此批准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县级自然资源局没有权利来证明;3、信息公开的复函中直接表述为矿区,在后边又说到以上矿区没有合法的探矿和采矿设置;4、双方之间转让的不是矿山,也不涉及到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三:技术报告上面的用地单位是上诉人,项目名称是用地项目,这份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紧密的关系,证据的用途和来源也非常不明确,又因为用地单位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委托的服务公司作出的技术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1日,郭会武与甘体军签订抵账协议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后郭会武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引发本案纠纷。该协议中甘体军以嵩县大章镇赵楼村柿树沟矿渣、承包坡皮及废石渣子,包括所有附属物、机器设备等,一次性全部交给郭会武抵账买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郭会武主张其抵账协议实质是转让矿山,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会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5元,由郭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