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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7民初1400号

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与辜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辜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1400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武汉家装广场******。经营者:王睿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姗,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辜智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辜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姗,被告辜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36,01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1日向原告采购建筑装修材料21,355元、665.69元、13,998元,共计36,018.6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辜智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采购建筑装修材料共计36,018.69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665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0543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辜智斌为案外人朱翠莲、周胜翔位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材料系辜智斌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辜智斌为案外人朱翠莲、周胜翔位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装修,辜智斌为此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1日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1,355元、665.69元、13,998元,共计36,018.69元,用于了该房屋的装修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购买了36,018.69元的装修材料,向本院提交了36,018.69元的销售发货单,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该36,018.69元装修材料已用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的装修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36,018.69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辜智斌为案外人朱翠莲、周胜翔位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发生纠纷,辜智斌为此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朱翠莲、周胜翔支付装修工程款,辜智斌在该案中诉称2016年2月,朱翠莲委托辜智斌为其位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由辜智斌采购相关的材料和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36,018.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6,018.69元销售发货单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称该36,018.69元装修材料已用于武汉市谌家矶平安苑17栋2单元1101室房屋的装修中,故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使用了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6,018.69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18.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辜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格林欧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0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辜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怡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