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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执530-1号

罗丹与邹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丹;邹金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112执530-1号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XX苑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98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邹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互联网银行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其名下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本院已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其未到庭;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邹某某消费;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军

审 判 员       党 白 鹭   

审 判 员       王 峥 伟            

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立 旺     打印人:吴立旺  校对人: 党白鹭  送达时间 2019年 月 日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