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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2民初1417号

原告孙克雄与被告邵华、严明、陈大国、吴运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孙克雄;邵华;严明;陈大国;吴运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417号

原告:孙克雄。

被告:邵华。

被告:严明。

被告:陈大国。

被告:吴运山。 原告孙克雄与被告邵华、严明、陈大国、吴运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雄、被告邵华、严明、陈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克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运山开发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芬辉家园”小区工程,被告邵华、严明、陈大国承接了此项目。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为被告工程外墙面门面做干挂砖,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欠26000元。邵华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严明、陈大国、吴运山均在此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 被告邵华辩称,自己也是为被告吴运山开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做工的,本人帮助原告代写领条,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严明、陈大国辩称,原告的工作属于芬辉家园附属工程,原告的26000元于2016年在吴运山家中进行了结算;附属工程由我们与被告邵华完成,我们三人承担债权,但需等吴运山将附属款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资26000元。 被告邵华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经涂改实际上是领条;被告严明、陈大国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领条可以证明原告在牌楼镇芬辉家园小区项目中人工工资为26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吴运山开发了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芬辉家园小区项目。邵华让孙克雄为该工程外墙面门面做干挂砖。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2日,邵华出具了一份领条,载明“附属工程外墙干挂工人工资26000元”,邵华作为领款人签字。严明在上面注明“同意付款”并签字,陈大国注明“抵扣附属工程款”并签字。同年2月15日,吴运山承诺该款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015年4月28日,邵华在该领条底部以证明人身份注明“孙克雄等人在牌楼镇芬辉家园外墙干挂未付工人工资26000元”。 庭审中,严明、陈大国自认该工程由自己和邵华三人承接,孙克雄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吴运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邵华,严明,陈大国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邵华抗辩称,自己非项目承包方,自己出具的系领条而非欠条,工资应由吴运山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邵华向孙克雄出具的领条实际上是其自吴运山处领取工资后再支付给原告孙克雄。同年4月8日,邵华给该领条作出的补充说明亦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孙克雄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份领条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严明、陈大国在庭审中认可其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两人在领条中签字同意付款,故该两人应当支付孙克雄的劳动报酬26000元。因原告孙克雄明确放弃向被告吴运山主张权利,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严明、陈大国以被告吴运山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实际施工人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明、陈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克雄工资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严明、陈大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珊

书记员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