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29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赵晓博,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何志刚,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周永瑞,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赵晓博与被执行人何志刚、周永瑞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329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内容如下:
一、被告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博租赁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永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何志刚、周永瑞负担负担。因被执行人何志刚、周永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晓博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志刚、周永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何志刚名下有车牌号豫R×××**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何志刚、周永瑞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志刚、周永瑞作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同日将何志刚、周永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可以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329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瑞峰
审判员 张朝风
审判员 吕志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