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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1042号

陈伟雄、陈庆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伟雄;陈庆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04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梅,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伟雄,男,1982年4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雄、陈庆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闽050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庆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伟雄途经本区××镇工业区××路桥下时,发现路边小树林停靠一部上锁的蓝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何某,价值人民币12005元),遂召集被告人陈庆梅到现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陈庆梅驾驶小货车在前面拖车,被告人陈伟雄坐在三轮摩托车把控方向,共同将该三轮摩托车拖至被告人陈庆梅位于本区××镇××村××号的家中。因担心该摩托车被人发现,被告人陈伟雄和陈庆梅商议先将摩托车藏匿待风声过后,再将摩托车卖掉,二人平分赃款。后被告人陈伟雄和陈庆梅将该摩托车转移至本区南埔镇南埔村虎口71号林某住宅旁的龙眼树林。201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伟雄在本区界山镇大前村长潭仔4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庆梅在本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盗摩托车,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照片截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销售保修票据,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被告人陈伟雄、陈庆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雄、陈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计人民币1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伟雄、陈庆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陈伟雄、陈庆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庆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庆梅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伟雄于2019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召集上诉人陈庆梅,在泉港区××镇工业区××路桥下将被害人何某停靠路边小树林的一部三轮摩托车盗走。原审被告人陈伟雄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庆梅于2019年1月3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梅、原审被告人陈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计人民币1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庆梅、原审被告人陈伟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上诉人陈庆梅、原审被告人陈伟雄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庆梅、原审被告人陈伟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陈庆梅、原审被告人陈伟雄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庆梅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