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4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
主要
负责人:夏永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杰,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梁玉萍,女,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连杰、梁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以及被告刘连杰、梁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爱家本金、爱家手续费、利息、还款违约金共计49013.17元(暂计至2019年4月9日,其中爱家本金40147.14元、爱家手续费7735元、利息285.4元、还款违约金845.63元),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借款事实,答辩人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于原告同时计收违约金及手续费有异议。收取违约金就不该收取手续费。答辩人经济上已经出现困难,同时计收不合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相关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连杰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确认愿意遵守该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连杰、梁玉萍订立《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附件,约定:原告在被告刘连杰名下信用卡内授予分期授信额度70000元,额度有效期60个月,用于购家具;分期期限为60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9%,手续费13300元,额度一次性使用,手续费分期扣收,原告在收取手续费后,因借款人原因造成额度有效额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发放了涉案分期贷款,并在被告刘连杰名下前述信用卡内建立了分期。该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
二、欠款情况: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告提前到期,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9年6月9日,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分期本金40417.14元、利息514.83元、分期手续费7735元、违约金165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连杰、梁玉萍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本案起诉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则其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本案贷款已全部到期。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分期欠款本息、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计付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杰、梁玉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分期贷款本金40417.14元、分期手续费773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9日利息为514.8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刘连杰、梁玉萍共同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敏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