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2940号
原告:林芳城,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胡凯,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林芳城与被告胡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林芳城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芳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芳城负担。
审判员 詹雪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