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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行初34号

张益福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张益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05行初34号原告张益福,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山区政府),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洪坤,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川,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枫叶路**div>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诉讼代理人巩德馨,本溪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益福诉被告明山区政府、市政府行政强制决定案,本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8)辽05行初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益福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行终142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益福、被告明山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川、杨玉春、被告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巩德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山区政府委托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明山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本明综执拆字[2017]第61170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11706号强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明××××路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我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以下简称《责令限拆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由明山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张益福诉称:1、涉案房屋是自来水公司在六十年代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所建,八十年代才转让给原告。2、原告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及其他规定。3、明山区政府采取双重标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一路之隔的紫金社区改造项目,按照《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处理的指导意见》给予了补偿,对原告的房屋则无偿强制拆除。4、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未给予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明山区政府委托明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第611706号强拆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7]第80号复议决定。

被告明山区政府答辩称:一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答辩人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答辩人委托明山综合执法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并无不当。二是行政程序合法。明山综合执法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受理案件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拆通知》,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规定期限内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又向原告进行书面催告,但原告到期仍未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故答辩人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三是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一款、第十九条(一)项及《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申请复议时的被申请人是明山综合执法局,并非本案被告,复议程序中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不能视为经过复议,故市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复议决定也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明山区主城区节能宜居环境综合整治活动中,明山综合执法局发现原告有违法建筑一处,于2017年2月6日立案调查,经询问该建筑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和现场勘查,由集体讨论,认为原告的房屋无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应予强制拆除。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责令限拆通知》,告知原告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该通知于当日送达。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该局于同年2月25日向原告进行书面催告,催告书于当日送达。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该局于同年4月8日作出第611706号强拆决定。另查明,原告不服明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第611706号强拆决定,以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支持原告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明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由被告明山区政府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责令限拆通知》、《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关于明山区主城区拆违工作情况说明》、本溪市建委明山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关于紫金街道办事处育民街几处房屋认定的函》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违章建筑管理证》、邻居证实、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买卖协议、安置补偿方案、本政发【2014】第17号文件、限期拆除决定、催告通知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有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才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而本案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虽然明山综合执法局作出了《责令限拆通知》并告知了被处罚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但在陈述申辩期后没有作出正式的处罚决定,被诉强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委托本溪市明山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本明综执拆字[2017]第61170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7]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铁宁

人民陪审员  刘远大

人民陪审员  刘小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聪

书记员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