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民初1062号
原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负责人,郭某,矿长。
被告:柳某,住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某与被告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内某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广新
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