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玲,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建,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珊,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惠建偿还陈艳玲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完本金之日);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惠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刘惠建偿还陈艳玲525197元是在双方对账之前,是刘惠建偿还陈艳玲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45197元。双方在2017年1月1日新借据未约定利息,但以前约定有利息。双方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漏算了2014年11月21日转款24047元。2017年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刘惠建尚欠陈艳玲90万元本金,该借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陈艳玲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没有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惠建辩称,1.一审法院漏算了2014年11月21日陈艳玲向刘惠建转款24047元和遗漏了保全费用的分担,其他认定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事实上是正确的。2017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与刘惠建和陈艳玲的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陈艳玲并未实际向刘惠建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款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陈艳玲与刘惠建关系亲密,经济往来不支付利息也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陈艳玲称刘惠建转给其款项中部分款项是利息,且二人经济往来中包含他人15万元现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凭据,没有任何一笔注明款项性质是利息。3.陈艳玲一审起诉请求的利息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本贷款利率”,上诉状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陈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惠建偿还陈艳玲借款本金90万元和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本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惠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陈艳玲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刘惠建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借用乙方款项玖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无息还清。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刘惠建向陈艳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刘惠建借到陈艳玲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惠建”。该《借款合同》签订后,陈艳玲没有向借款人即刘惠建交付借款玖拾万元。另查明,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陈艳玲分16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25的银行卡向刘惠建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款共计950207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刘惠建分59次通过其多个银行账户向陈艳玲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525197元。陈艳玲认为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向刘惠建出借款项的延续,是对之前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刘惠建向陈艳玲转款共计525197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刘惠建认为201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之后,没有收到陈艳玲向其交付的借款玖拾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双方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争议较大,致双方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陈艳玲与刘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从陈艳玲、刘惠建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陈艳玲分16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25的银行卡向刘惠建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款共计950207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刘惠建分59次通过其多个银行账户向陈艳玲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525197元。刘惠建称双方有经济往来,陈艳玲的转款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刘惠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在庭审中,刘惠建也不能合理说明陈艳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刘惠建转款的理由,故对刘惠建所述陈艳玲的转款不是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由《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记录为证,陈艳玲与刘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庭审中,陈艳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惠建明确约定过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无息贷款,故对陈艳玲述称刘惠建向其转款的525197元系对借款利息偿还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525197元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对于陈艳玲要求刘惠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数额为425010元(950207元-525197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以借款本金425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陈艳玲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惠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艳玲借款本金42501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25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惠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4年11月21日陈艳玲向刘惠建转款24047元。2、2018年7月10日,陈艳玲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陈艳玲向刘惠建转款共计974254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刘惠建向陈艳玲转款共计525197元。刘惠建转款呈现以下规律:基本上一月一转款,时间基本上都在月中,数额大小不一。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可能呈现出这样的还款规律,并且双方在没有特定关系情况下,长时间、高频次、大数额地无息借款也不符合常理。从刘惠建付款的规律来看应当是向陈艳玲支付利息。因此,2017年1月1日,陈艳玲和刘惠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惠建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在对前期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刘惠建尚欠陈艳玲的款项为90万元。刘惠建辩称没有收到出借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陈艳玲上诉主张的保全费未发生在本案诉讼当中,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艳玲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
二、刘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艳玲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均由刘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