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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12号

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与徐燕萍、张小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徐燕萍;张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12号

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永宁县李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燕萍,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小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燕萍、张小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被告徐燕萍、被告张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马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66462.3元(2015年至2018年4年),并支付逾期租金利息62021.25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2019年1月3日),合计:5284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东玉二队规划区内的土地92.88亩租给被告种植树苗,土地四至为:东靠东玉一队农田,南靠小牛湖沟,西靠东玉二队农田,北靠一排沟;租期7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亩每年租赁费800元,每三年上调10%,即2014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租金为800元,2017年至2019年每亩每年租金为8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地种上了国槐、榆树等树苗。2015年3月份被告又强行耕种了原告西玉村九组44.3亩土地,四至为:东靠东玉二队农田,南靠小牛渠,西靠农田,北靠小牛湖沟。自2015年被告耕种原告137.18亩土地起,就找各种理由不交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并交回耕地,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2015年的租赁费原告同意减除。 被告徐燕萍辩称,我与张小伟原来是夫妻,我们于2015年11月9日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离婚。土地租赁合同是2014年3月20日张小伟以我的名义与村上签订的,当时签合同时我不在场,合同上的名字是张小伟签的。离婚时我们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是由张小伟自己经营,债权债务均由他承担。我没有参与土地经营,我不应承担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应该由张小伟承担。 被告张小伟辩称:

一、被告张小伟就本案中涉及的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认可,签订人为被告徐燕萍,但实际经营人和缴纳租赁费是被告张小伟,故所欠租赁费应由被告张小伟承担;

二、关于2015年的租金,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永宁法院通过调解和判决已经解决,原告不应再次向本庭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关于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小伟是认可的,但是未付是因为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其他侵权行为,被告张小伟履行的是不安抗辩权。对于侵权的事实被告张小伟会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 二、被告张小伟欠西玉村农户地租情况表一份; 三、被告张小伟种望洪镇西玉村九队庙西两条地和张小伟换田明细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徐燕萍认可土地出租合同,但字不是自己签的,其他两份证据和自己无关。被告张小伟对于第一份证据租赁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证据中的土地亩数正确,2015年的租金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对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租金无异议。 被告徐燕萍当庭提交了《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徐燕萍与张小伟于2016年5月26日离婚,离婚后租赁原告的土地的债权债务与徐燕萍无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离婚证》予以认可,对《协议》不认可;被告张小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小伟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 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望洪镇复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三、《关于张小伟流转西玉9队土地的说明》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两一份; 四、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永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五、银川电视台生活频道《银川生活帮》栏目的节目视频一份。 庭后被告张小伟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照片三张和结婚礼单一份,证明其离婚后又再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望洪镇复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徐燕萍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中记载的亩数和租金金额认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燕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确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后租赁的土地确实由被告张小伟经营,被告徐燕萍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小伟提供的证据,证据二中的《望洪镇复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小伟以被告徐燕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东玉村二队(现西玉村九组)规划区内小牛湖沟以北、一排沟以南的92.8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树苗,租期为7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亩每年租赁费800元,共计74304元,考虑物价因素,每三年上调10%,即2014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租金为800元,2017年至2019年每亩每年租金为880元。承租方应当在每年的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承租期满承租方恢复耕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种植国槐、榆树等树苗,也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2015年3月份原告又将原告西玉村九组小牛渠以北、小牛湖沟以南的44.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张小伟用于种植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是依据村民与供港蔬菜基地约定的数额,即2015年-2017年每亩每年850元,以后每三年上调10%,即2018年-2020年是935元。自2015年起,被告共承租原告137.18亩土地,但其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燕萍,要求其支付92.88亩2015年的土地租金74304元,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徐燕萍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74304元。

原告还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小伟,要求其返还土地43.76亩并支付该土地租金37196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永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小伟返还原告土地43.76亩,并支付土地租赁费37196元。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继续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小伟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并交回耕地,被告张小伟以原告在租赁期内拆除水泵导致其种植的树苗旱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永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租赁土地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小伟承担,被告徐燕萍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离婚后租赁的土地均由被告张小伟经营,2017年12月被告张小伟再婚。 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伟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张小伟以前租赁原告西玉村九组的44.3亩土地继续租赁给被告张小伟用于蔬菜种植,土地出租期限为1年,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每亩租金935元,共计4142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小伟向原告支付了137.18亩田地2019年的租金1231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伟以被告徐燕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张小伟也按合同约定种植树苗,支付了2014年的土地租金,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自2015年起,被告张小伟又租赁了原告西玉村九组的44.3亩土地种植蔬菜,该44.3亩土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仍属有效合同关系,被告张小伟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租金,被告张小伟以原告拆除水泵导致其种植的树苗旱死为由拒绝支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未交租金的民事责任。对于2015年的租金111500元因已向本院起诉过,双方均同意予以减除,故被告张小伟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应从2016年至2018年共计为354503.3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未交租金,虽然合同是以被告徐燕萍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小伟,且二被告于2016年5月已离婚,双方对租赁土地的债权债务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张小伟负担,被告徐燕萍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354503.3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原告永宁县望洪镇西玉村民委员会负担6618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波

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郝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约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