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558号
原告:李旭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丽,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纯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凌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喜梅,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店村委会”)、被告马凌云、被告胡喜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丽、林东,被告尹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尔文、被告马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被告胡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店村委会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2.判令被告马凌云、被告胡喜梅与被告尹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尹店村委会设立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尹店村安居指挥部”),被告马凌云担任该指挥部总经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旭东与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总经理马凌云签署合同,并通过向被告胡喜梅转账的方式支付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定金200万元,双方约定如90日未开工返还定金,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后涉案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开工建设,并且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已撤销,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尹店村委会。原告李旭东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尹店村委会辩称,1.原告李旭东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旭东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尹店村委会从未设立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指挥部,也没有安居工程,更没有与原告李旭东签订楼座合作协议并收取定金;3.原告所诉事实,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楼座合作协议》中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是根本不存在的主体,更无安居工程项目。行为人虚构主体,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4.被告尹店村委会不是本案经营活动的行为人,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马凌云、胡喜梅辩称,1.被告马凌云系被告尹店村委会成立的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工作人员,被告马凌云在《楼座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李旭东实际仅支付了96万元的定金,未按协议约定缴足200万元定金,根据定金罚则,已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3.《楼座合作协议》项下的18号楼工程已经开工建设,返还定金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李旭东已经交付的定金并未转化为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4.《楼座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立案前,原告李旭东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马凌云主张过返还定金及利息,其主张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5.原告李旭东主张的定金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的,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被告尹店村委会设立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尹店村安居指挥部”),代表被告尹店村委会进行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手续及售楼手续的办理,并于2009年2月25日聘请案外人马增贵为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总指挥,于2009年7月7日聘请被告马凌云为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总经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旭东与尹店村安居指挥部签订《楼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李旭东一次性按照建筑面积500元/㎡买断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开发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暂定18号)号楼建设施工项目;原告李旭东于本项目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楼座购买定金200万元;如签订协议后因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原因在90天内本工程不能开工建设,原告李旭东所交定金转变成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借款,由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按年息30%支付给原告李旭东(所成借款期限为一年),楼座合作协议自动解除。被告马凌云作为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总经理在该协议上签字。楼座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旭东于2014年3月31日让案外人隋某某将17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尹店村安居指挥部指定的被告胡喜梅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4日,被告胡喜梅通过向案外人隋某某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里旭东支付24万元,转款时备注为还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旭东与尹店村安居指挥部、被告马凌云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涉案工程建设及工程款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李旭东以涉案工程未能实际开工为由要求尹店村安居指挥部、被告马凌云返还其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但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及被告马凌云不同意返还定金。现原告李旭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店村委会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凌云、被告胡喜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旭东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其要求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及被告马凌云返还保证金,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李旭东于2018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店村安居指挥部与被告尹店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李旭东提交的被告尹店村委会作出的决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尹店村委会经本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尹店村安居指挥部具有代表尹店村委会从事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及销售手续的办理的资格。尹店村安居指挥部与原告李旭东签订的楼座合作协议系其代表尹店村委会实施的,因此协议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尹店村委会负担。虽然,被告尹店村委会抗辩主张其从未设立尹店村安居指挥部,也无安居工程,更未与原告李旭东签订楼座合作协议并收取定金,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旭东主张被告尹店村委会偿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李旭东主张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如下:2014年3月31日通过案外人隋某某向被告胡喜梅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2014年3月17日通过案外人隋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2014年4月6日通过案外人隋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的30万元保证金均系按照被告马凌云指示,以上共计200万元。
被告马凌云与被告胡喜梅只认可收到170万元保证金,并且抗辩主张于2014年4月1日转入案外人王某某账户5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转入案外人隋某某账户24万元,共计74万元,上述款项为原告李旭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被告马凌云转回的涉案定金,原告李旭东实际仅支付定金9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凌云不认可王某某收取原告李旭东30万元系在其指示下收取的保证金,原告李旭东提交了证人王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李旭东关于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马凌云与被告胡喜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的50万元系退还原告李旭东的保证金,同时其向案外人隋某某转账24万元时备注为还款,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退还原告李旭东的保证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旭东实际支付保证金170万元。关于被告马凌云与被告胡喜梅抗辩主张的原告李旭东未足额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构成违约,适用定金罚则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未约定不足额交纳定金,交纳的定金予以没收,并且定金是为了担保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而交纳的,涉案工程未开工建设非原告李旭东原因,原告李旭东不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原告李旭东主张涉案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李旭东与尹店村安居指挥部、被告马凌云协商时双方已明确涉案工程无法开工建设。被告马凌云及被告胡喜梅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份开工建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份开工建设的事实,原告李旭东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案楼座合作协议实质上系原告李旭东与被告尹店村委会以城中村改造的形式对尹店村委会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涉案土地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涉案工程并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则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李旭东支付的定金170万元已经转化为尹店村安居指挥部的借款,借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综上所述,被告尹店村委会应偿还原告李旭东保证金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30%,原告李旭东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被告胡喜梅支付该24万元款项时,也备注为还款,则本院认定被告尹店村委会已经偿还了原告李旭东24万元借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则该笔利息是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尹店村委会支付原告李旭东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剩余借款利息。关于原告李旭东要求被告马凌云与被告胡喜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马凌云系尹店村安居指挥部经理,其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并非涉案协议的相对人,故原告李旭东要求被告马凌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喜梅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只是按照尹店村安居指挥部的指示收取涉案保证金及支出相关款项,原告李旭东以被告胡喜梅系涉案保证金代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旭东保证金170万元。
二、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旭东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原告李旭东负担6470元,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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