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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行初31号

杨德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杨德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行初31号 原告杨德苹,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宾杜芷梦,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理人吴荣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远,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凡,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苹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宾杜芷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远、胡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苹诉称,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0日发布公告,称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并命原告自行拆除自己的房屋。因原告对征地有关信息不知情,特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一书四方案”、相应的报批资料以及实施征地行为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但依然有大部分信息答复违法或者未予答复。

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依法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的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第二项征地红线图和第五项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被告在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仍然没有依法公开。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后,所作《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依然违法,且没有认真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由被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应当是由被告制作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公开。而被告在答复中称该信息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申请查阅明显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要求。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二、征地红线图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亦应依法予以公开。征地红线图是征地时用于确认具体征地范围的必备资料,应当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因此,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公开。

三、征地报批前的告知和确认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向被告申请的第五项内容即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等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户的资料以及农户签字确认的资料等信息,被告未依法予以公开。根据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04年以后征地,就必须要有告知被征地农户和农户签字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资料。上述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公开。被告答复是告知原告找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该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依法进行公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所作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杨德苹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要求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2.(2018)川行终312号行终判决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应当依法对相应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答复。 3.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成立,同时证明其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政府的生效判决不相符合,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4、广北办函【2016】5号。证明征地红线图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对于申请公开的2003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2003年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规划已过期,只留有纸质版本保存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所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告知原告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申请查阅,并告知了其联系方式。原告申请的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已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被告告知其自行在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第二项征地批文等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2002年-2016年期间共有两次征地,一是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以及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告已经将两次征地批文以及原告申请的以上批文所涉及的“一书四方案”向原告公开,并将附件1-3送达给原告。关于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征地红线图”,报批文件中只有征地勘测定界图,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因勘测定界图属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制作和保存。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原告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并告知其联系方式。所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被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答复,对于该项内容的答复,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对该项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涉及的第三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将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所涉及的附件送达给原告。

四、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和第六项内容。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且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和第六项内容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和第六项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五项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资料”,相关信息由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制作和保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并告知其联系方式,被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查询的信息结果,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及相关附件向原告公开并予以送达。因此,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整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 1.杨德苹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杨德苹向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2017年5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3.行政起诉状。证明申请人不服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4.(2017)川16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要求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二审判决的内容对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内容重新答复。 5.2019年1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重新答复。 第二组证据: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查询的信息结果,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及相关附件向申请人公开并送达,因此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整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6】160号)。 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1316号)。 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两份。 9.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10.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6—10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并将相关附件送达申请人。 11.邮寄送达单据。证明广安区人民政府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及相关附件。 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被告收到(2018)川行终312号终审判决书的邮寄单(判决书收到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2.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后,在判决书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法性的理由与诉状一致。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10,是答复的附件,对已经提交的附件的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其公开的内容合法的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的目的,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对被告庭审中补充的证据,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对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内容、第二项内容的征地红线图和第五项重新进行了答复,所以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整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广安区人民政府进行查询当时征地是一个定界图,而不是红线图,所以原告需要对定界图进行查询,需要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进行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组11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交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中,第1份证据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的,本院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杨德苹向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正在使用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2003年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内容是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表、文字资料。2.征收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广安区的房屋所在地土地所涉及的2002年—2016年期间的全部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以上征地批文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3.以上征地批文的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情况。4.以上征地批文如果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的征地批文,请公开征地批文报国务院备案登记的手续。5.上述征地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资料。6.上述征地批文下发后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2003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并告知了联系方式。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在广安区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查阅。

二、征地批文信息。(一)2002年---2016年界坡村7组共有两次征地。一是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2006年5月9日以川府土(2006)160号文件批准征收;二是广安市2014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于2014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4)1316号文件批准征收。详见附件1、附件2。(二)其他信息。1.“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该批次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详见附件3。

三、征地批文的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的信息。(一)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系环城公路拓宽征地,于2003年实施补偿和用地。但由于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于2004年4月7日出台。因此,没有“两公告一登记”资料。(二)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界坡村7组(因建制调整为界坡村4组、城北社区8组)。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1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详见附件4、附件5。

四、广安区未具体承办向国务院进行征地批文备案登记工作。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

五、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

原告杨德苹对此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川16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广安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征地红线图”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广安区人民政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征地红线图”政府信息进行重新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关于2014年征地公告对外公示的政府信息,第五项政府信息进行答复。

三、驳回原告杨德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行初2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行初2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

三、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第二项中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对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五项政府信息进行答复。

四、驳回杨德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

一、2003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规划已过期,只留有纸质版本保存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并告知了联系方式。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公示公告”栏查阅。

二、征地批文信息。(一)征地批准文件。2002年---2016年界坡村7组共有两次征地。一是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2006年5月9日以川府土(2006)160号文件批准征收;二是广安市2014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于2014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4)1316号文件批准征收。详见附件1、附件2。(二)其他信息。1.只有征地勘测定界图,没有“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由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制作保存,可持本人身份证前往查阅。并告知了联系方式;2.该批次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详见附件3。

三、征地批文的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的信息。(一)广安市2005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系环城公路拓宽征地,于2003年实施补偿和用地。但由于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于2004年4月7日出台。因此,没有“两公告一登记”资料。(二)广安市2014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界坡村7组(因建制调整为界坡村4组、城北社区8组),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1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详见附件4、附件5。

四、广安区未具体承担向国务院进行征地批文备案登记工作。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

五、“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由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制作保存。请持本人身份证前往查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

六、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

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当庭演示了按被告告知的途径,在广安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可以查阅《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方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作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合法,涉及被告是否按照(2018)川行终31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的裁判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关于被告对(2018)川行终312号第三项判决中“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的公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制作政府信息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国土管理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被告是本案制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也是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关于2003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过期,只有纸质版保存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告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前往查阅的答复,不符合《国土管理法》的规定,需要重新答复。原告申请的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的规定,被告告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查阅,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对(2018)川行终312号第三项判决中“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中‘征地红线图’”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征地红线图”不属于国土法上的专有名词,被告答复称应为土地勘测定界图。参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土地勘测定界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的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的规定,土地勘测定界图是土地勘测定界后绘制的地图。征地勘测定界图,是征收土地过程中对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绘制的地图。勘测定界图制作、使用的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该项政府信息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公开,而不是由被告公开。但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4)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市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机构性质、行政级别保持不变”。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属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广区政务(2015)21号《广安市广安区政务服务中心,中共广安市广安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监察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广安区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中,广安区国土分局共8项行政权力,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权。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实为征地勘测定界图,应由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被告答复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答复错误。 关于被告对(2018)川行终312号第三项判决中“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五项政府信息”进行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申请的“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具体工作,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该政府信息由土地主管部门制作、保存,不应由被告公开。但被告答复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到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查阅,不符合川府发(2004)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广区政务(2015)21号《广安市广安区政务服务中心中共广安市广安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监察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广安区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的规定,答复错误。 关于被告行政公开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8)川行终312号第三项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三项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被告未依法提供收到生效判决时间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作出答复是否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限,其行政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二、责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德苹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关于2003年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项信息中关于征地勘测定界图、第五项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三、驳回原告杨德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冯烈钢

审 判 员  叶官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萍

书 记 员  李佼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