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7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文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娟,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执兴,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一审
第三人:徐惠萍,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再审申请人庄文芳因与被申请人王执兴及一审第三人徐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闽05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文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7年4月17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房产限购、禁购政策,规定非本市户籍家庭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晋江市、石狮市和南安市××镇××住房的,只允许购买一套,且应于购房前在泉州市××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不得补缴)或者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王执兴是湖北襄阳人,非泉州籍,本案购房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前王执兴并未达到购房条件,不具有购房资格。
二、诉争房屋继承人叶淑玲不同意出卖房屋,诉争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房屋系庄文芳父亲与母亲叶淑玲共有,庄文芳父亲去世后,安置房(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应由叶淑玲和庄文芳以及其他兄弟继承。现叶淑玲不同意出卖诉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三、婚后共有人徐惠萍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诉争合同无效。诉争房屋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庄文芳与王执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庄文芳的配偶徐惠萍并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签字。
四、一审、二审未追加叶淑玲为第三人,程序存在瑕疵。
五、本案诉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叶淑玲年事已高,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可住,叶淑玲本人亦不愿意搬离该房屋,若强行履行合同,势必会使叶淑玲情绪激动引发严重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根据原审卷宗材料,王执兴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由晋江市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长期居住晋江市××今;另根据原审调取的诉争房屋拆迁安置档案材料可以体现叶淑玲已出具声明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且根据王执兴提供的短信记录亦可以证明其多次催促庄文芳、徐惠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故徐惠萍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应是知悉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因诉争房屋的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人系庄文芳,庄文芳在原审中亦确认诉争房屋正在办理中的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产权人系其本人,因此,叶淑玲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庄文芳主张原审程序存在瑕疵,诉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庄文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庄文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