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02民初657号
原告:郭爱春,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磨汊港村东、津保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604696405。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春与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10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爱春与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10民终65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797元(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6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赔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以上共计7179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廊坊市安次区“尊域盛地小区”开发商,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尊域盛地小区第3幢3单元3层301号房屋,房屋价款38799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贷款,银行已发放贷款,但被告违约迟迟无法交付房屋。后经多次交涉,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17日前交房,否则赔偿2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违约损失的计算终止时间变更为2018年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
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是由于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变更导致,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中所称20000元系业主纠集多人到被告售楼处喧哗吵闹,被告无奈之下出具两三份给了带头业主,业主名字不记得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津保公路以北码得公路以西尊域盛地小区第3幢3单元3层301号房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1.57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39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人民币(小写)¥387997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至起诉时涉案房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被告称目前已具备交付条件,有部分案外人已领房屋钥匙。因在诉讼中,尚未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此外,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17日前交房,如未按期交房,开发商需赔偿每户业主贰万元(2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当天。此赔偿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赔偿条款无关。”对该承诺书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当时系迫于无奈,对此被告未能当庭提交证据。另查,2018年10月16日,廊坊市安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出具廊安公消认字(2018)第004号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该建设工程现状符合现有消防安全要求。2019年3月27日,廊坊市安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编号为06号的认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机构在《检测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楼房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要求的结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消防安全认定意见、安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意见、检测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原告称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标准执行。但被告坚决不予认可,被告称消防验收新旧标准发生变化,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对于赔偿数额,从廊坊市安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安全认定书及廊坊市安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定意见书中可知,现涉案建筑已符合消防安全和主体结构安全,而且也依据的相关开发遗留问题的政府指导意见,故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每平米11元的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时间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此外,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赔偿款承诺书,因原告持有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爱春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按原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为基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爱春另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河北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华
人民陪审员 孟祥珍
人民陪审员 付永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靖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