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6执5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张昊冉,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艾承鑫,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昊冉与被执行人艾承鑫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艾承鑫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236号12#楼5层503房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20**年6月7日拍卖中,买受人胡毅(身份证号码:XXX)以人民币995022元竞得上述房产,并已将拍卖成交价款全额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40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艾承鑫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236号12#楼5层503房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艾承鑫在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236号12#楼5层503房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 三、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楼****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胡毅(身份证号码:XXX)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四、买受人胡毅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杰
审 判 员 林中才
审 判 员 姜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明丽
书 记 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