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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9544号之一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朱家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朱家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04民初29544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7254589167。

法定代表人:冯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翔,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办事员。

被告:朱家友,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家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违规骗提的住房公积金4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符合法定条件。在职工依法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享有财产权益。被告在不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发票、合同等资料违规手段非法骗提住房公积金,侵害了原告对住房公积金享有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过违规手段非法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其非法骗提的公积金资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请求返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循行政途径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94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宜现

审判员  邱建聪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