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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352号

田宜均、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宜均;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52号

原告:田宜均,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腾,系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3762297P。

法定代表人:马飞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程,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田宜均与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宜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腾,被告宝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钟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宜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宜均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2元;2.被告宝风公司支付原告田宜均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685.8元、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基本工资差额5070元,合计12755.8元;3.被告宝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田宜均认为,被告宝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962元。2018年8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田宜均化学品接触性皮炎、眼球烧伤、面部烧伤、左眼化学伤、左眼球眼膜溃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田宜均的劳动动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原告田宜均与被告宝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田宜均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时广州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218元/月×60%=4930.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962元(4930.8元×15个月)。仲裁委认定被告宝风公司须向原告田宜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为68728元,实属于法无据。

二、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685.8元。首先,原告田宜均与被告宝风公司约定工资由每月正常时间基本工资2700元/月、加班工资、勤工奖400元/月、房屋补贴构成。而根据被告宝风公司以往向原告田宜均的工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田宜均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正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4125.60元。仲裁委认为,被告宝风公司已经按基本工资1895元/月和住房水电补贴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田宜均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985元。但事实上,在原告田宜均受伤后,被告宝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田宜均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合计仅为4691元。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停工留薪期(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工资应为12376.8元(4125.60元/月×3个月)。因此,扣除被告宝风公司已向原告田宜均支付的工资4691元,被告宝风公司还须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5.8元(12376.8元-4691元)。

三、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70元。自原告田宜均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宝风公司照常按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田宜均支付了2018年工资合计5010元(1670元/月×3)。直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宝风公司向原告田宜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仲裁委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与事实不符,实属认定错误。此外,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田宜均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宝风公司应每月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基本工资2700元,该期间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工资总额为10080元(2700元/月×3+22天×90元/日)。但被告宝风公司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田宜均支付了工资合计5010元,因此原告田宜均认为,被告宝风公司应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差额5070元(10080元-5010元)。为维护原告田宜均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田宜均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宝风公司向原告田宜均支付医疗费8582.54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6982.54元。

被告宝风公司答辩称,基本认可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算出的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宜均八级伤残补助金68728元的裁决,但是被告宝风公司对向原告田宜均全额支付该款项存在异议。

一、被告宝风公司对安全生产十分重视。原告田宜均在2018年3月26日上班期间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存在操作上的重大过错,不按公司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胡乱操作从而引发工伤事故。原告田宜均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被告宝风公司己为原告田宜均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意外伤害险,其所有补偿应由上述保险赔付,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宝风公司补足。

二、原告田宜均在2018年3月26日工作期间受伤后,其先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处理伤情,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只出具了停工休息三天的证明。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医,该医院认定原告田宜均的伤情属轻微,只需要按时到医院清洗处理,没有留其住院。这些足以证明原告田宜均只是轻微受伤,不涉及原告田宜均八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相关病历以及缴费证明均在原告田宜均手中,并未向被告宝风公司出具其相关医疗证明。

三、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即原告田宜均受伤后的18天里,原告田宜均没有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正规的治疗,并且原告田宜均没有经过上述医院及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返回家乡小医院就诊并住院22天。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田宜均从工伤到经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是由于原告田宜均没有到正规医院就诊,从而引发伤势加重,纯属原告田宜均个人行为导致,与被告宝风公司无关。被告宝风公司充分理解和工人的经历,是良心雇主,原告田宜均小事化大,不诚信,原告田宜均拒绝提交大岗医院和番禺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只是提交乡间医院的医疗证明,原告田宜均的此事故是个人行为导致的,与被告宝风公司无关,原告田宜均在被告宝风公司公司工作只有11个月,被告宝风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宝风公司有职业安全保障,原告田宜均的作业不规范、不按工作程序、不安全佩戴工作保障措施,是自身问题,其拒绝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导致被告宝风公司无法向意外保险索偿,请法院判令由原告田宜均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宜均于2017年7月5日入职宝风公司,任橡皮艇生产工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0元/月、加班工资、勤工奖400元/月、房屋补贴构成;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田宜均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由宝风公司为田宜均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3月26日,田宜均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导致其眼睛受伤,其先后在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最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8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宜均化学品接触性皮炎、眼球烧伤、面部烧伤、左眼化学伤、左眼角膜溃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对其带状疱疹、左眼带状疱疹性睑皮炎、左眼带状疱疹性角膜炎、双眼MGD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宜均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宝风公司未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结果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议。2018年10月8日,田宜均向宝风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田宜均与宝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18元。田宜均在宝风公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即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4125.6元,其与宝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3082.18元。田宜均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应发工资为832元,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应发工资为1241元。田宜均自停工留薪期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宝风公司提供劳动。宝风公司按基本工资1895元/月和住房水电补助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田宜均该期间的工资,宝风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因工伤保险待遇、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田宜均以宝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10月份的工资21291元。”2018年12月13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8〕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8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0.8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田宜均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以上事实,有田宜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出院证原件各1份、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1份、辞职信原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签名回执原件各1份、2017年10月16日-2018年9月15日的工资单复印件2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5份、借记卡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5份、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8〕95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证明原件1份、当庭补充提供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5份、出院证原件1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2份、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件一份;宝风公司提供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1份;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8〕951号案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正本打印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宜均与宝风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田宜均要求宝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宜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宝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田宜均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田宜均与宝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218元/月×60%=4930.8元/月),故宝风公司应支付田宜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2元(4930.8元/月×15个月)。田宜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宜均要求宝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685.8元、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基本工资差额50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田宜均因工致八级伤残,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在田宜均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宝风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895元/月和住房水电补助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田宜均工资,经核算,宝风公司在该期间已支付田宜均工资共计11216元[1241元+(1895元/月+100元/月)×5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田宜均没有为宝风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宝风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故田宜均主张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基本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宜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宝风公司应支付田宜均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6.8元(4125.6元/月×3个月),扣除宝风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宝风公司应支付田宜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0.8元(12376.8元-11216元)。对田宜均关于工资差额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宜均要求宝风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宜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2元;

二、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宜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0.8元;

三、驳回原告田宜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宝风游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本超

人民陪审员  郭桂泉

人民陪审员  高少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绮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