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8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上海,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上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3958.7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2605.96元、复利58.19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及期限:金额77992元,期限为60个月;
二、贷款发放时间:2018年3月23日;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计算,按年调整,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73958.73元、利息(含罚息)2605.96元、复利5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尹上海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上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3958.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含罚息)2605.96元、复利58.19元;后续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上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