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827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程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程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被告荣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2260.09元(违约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在大渡口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滨江壹号5幢901号房,房屋总价款346963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原告依约交清了房款。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擅自拖延交房时间,被告出卖的商品房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至今未拿到钥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963×1218×0.0001=42260.09元。 被告荣成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遭遇了不可抗力,承包方罢工、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二次发包、高层消防(设计变更)双回路电施工等导致工期延长,交房延迟,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理论和公平原则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失公允,应免除违约责任;2.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并已实际交房,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滨江壹号3#、5#楼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存在原告无法实际占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及经济遭受损失的事实;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丧失胜诉权;4.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濒临倒闭。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徐某、程某(买受人)与被告荣成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北赛路荣成××号小区××幢××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08.64㎡,单价为3193.69元/㎡,房屋总价款为346963元。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二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6963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滨江壹号3#、5#楼业主发出书面公开信,对3#、5#楼延期交房表示歉意,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并在2016年2月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违约金,余下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561元,但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荣成置业公司致业主公开信复印件、违约金赔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明显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关于被告辩称未按期履行合同系遭遇不可抗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等。被告提出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因承包方罢工、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二次发包、高层消防(设计变更)双回路电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等事由属不可抗力,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已于2017年12月25日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是原告怠于收房。
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既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或者以实际接收房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支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领取了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561元,故本案违约金给付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计1142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623.17元(346963元×1142天×1/1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9623.1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计428.5元,由原告徐某、程某负担50元,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