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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执74号

单纯萍、王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单纯萍;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冻结用) (2019)皖1302执74号 申请执行人单纯萍,女,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王**,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302民初179号(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制作机关、日期、文书字号和名称),于2019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单纯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一案。执行标的329000.00元。 执行中,本院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王**R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R所有的(写明财产方位、数量),现查封期限临近届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R所有的(写明财产方位、数量)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本条不要) 三、查封(冻结)期限为(写明时限)。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