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905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支付劳务工资58012元。事实及理由:马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至6月,徐某与张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徐某承包甘肃××路沿石工程工地上的轻工,累计劳务费合计68012元,2015年,张某已付款10000元,尚欠5801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张某辩称,我和徐某共同承包了甘××区铺设彩砖工程之后,我又与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轻工承包给了徐某,其劳务工资应当由徐某向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索要,我不承担支付责任。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马某、徐某提交的收条、零工清单、工程清单,马某、徐某证明:张某拖欠其劳务工资58012元的事实。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马某、徐某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为68012元,张某已付材料款10000元,尚欠58012元未付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马某与徐某,张某与徐某均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2日,张某、徐某与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张某、徐某共同承包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道路铺设彩砖工程,2014年6月4日,张某与徐某双方之间又签订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徐某承包甘肃××路沿石工程工地上的轻工(不包括任何材料),该轻工由马某与徐某共同完工,工程完工后,累计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68012元,张某向马某、徐某出具零工清单、工程清单及收据加以确认。期间,马某与徐某多次索要,2015年,张某已付材料款10000元,尚欠款58012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徐某与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张某与徐某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徐某按时施工并已完工,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张某与徐某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是内部之间的分工,合同明确由徐某分包该工程的轻工,不包括任何材料,但马某、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张某出具的工程清单及收条均能证明此事实,故张某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马某、徐某欠款580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张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俞天聪
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