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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0432号

颜侠、袁野等与牛绍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侠;袁野;苏坡;刘自力;牛绍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10432号

原告:颜侠,女,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袁野,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苏坡,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刘自力,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住安徽省。 原告原野、苏波、刘自力的共同我托代理人:颜侠,女,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牛绍美,女,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颜侠、原告袁野、原告苏坡、原告刘自力与被告牛绍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梅与

人民陪审员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侠、袁野、苏坡、刘自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侠、被告牛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侠、袁野、苏坡、刘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60.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与原告已盖过章的《售房合同书》、《房屋认证书》及收据。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四原告将其位于桃园出售给被告,每套6万元,合计人民币320万元。付款方式:从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3月1日前付清100万元。2014年4月份到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120万元。其余的100万元颜侠借给谢志杰使用(含谢志杰之前所借20万元、牛绍美所借2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谢志杰等人到现场,自2014年元旦至同年7月,将房屋对外卖出11套,而房款至今仅付给原告5.5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知其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其依据合同取得的售房款60.5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书面列出部分所售房屋,60.5万元售房款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已经盖过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书》40份、《房屋认证书》20本及盖过章的收据一本交给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 被告牛绍美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均为未经规划许可的小产权房。2、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马立明、赵海等以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建造,安徽恒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安徽恒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更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发现房屋是小产权房及原告没有处分权后,于2014年1月6日找到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海,赵海又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其销售涉案房屋偿还建设工程款等债务。被告只出售四套房屋约折合人民币22万元,且用于偿还工程款和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合同书》、《房屋认证书》及收据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四原告(甲方、出售方)与被告(乙方、购买方)及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其所有的宿州市桃园镇东坪集农村农贸市场的商住房54套出售给乙方,每套6万元,合计叁佰贰拾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付款20万元,余款30日内付清。乙方以自己宿怀路16间门面房作抵押。甲方及丙方保证上述房屋为甲方所有,如出现纠纷,提出异议的的第三方提交购房手续如在甲方购房之前,由甲方及丙方承担责任,减少一套向乙方退款6万元--。合同订立的当日,四原告即将54套商住房、加盖公章的空白商品房销售合同40份、加盖公章的收据一本(0046781-0046800)交给了被告。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钱郢农贸市场商品房售房合同(空白已盖章)肆拾份,已盖章收据一本(自0046781-0046800)”,颜侠、袁野、苏坡、刘自力原《购房合同》原件九份、以售代押合同一份,回赎表一份、2012年11月15日原购房平面图一份、原回赎合同复印件6套。被告接收房屋及上述相关售房手续后,共计对外出售11套,应向四原告支付66万元,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书面列出部分所售房屋清单,付给原告房款5.5万元。尚有60.5万元售房款、《售房合同书》21份没有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用于抵押的。2012年11月20日,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开发的东坪集农贸大市场房屋,2012年11月15日已由颜侠、苏坡、刘自力、袁野出资买断,房屋产权归上述买断人所有。回赎房屋的有限时间,向前追溯至原抵押权人的初始抵押时间,原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财务章、房屋销售合同、《房屋认证书》同时移交给上述产权人保管、使用。自今日起,东坪集农贸大市场房屋销售权归颜侠、袁野同志行使。颜侠、袁野同志对外开具的售房合同等有关文书,本公司均承认有效。在赎回房屋抵押期间及上述买断人买断之后,包括原开发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一律无权再行使抵押或销售。 另查明,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江南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落款处署名为“牛绍美”的欠条、日期为2015年4月的《卖房明细》上的全部笔迹系牛绍美书写。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涉及小产权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基于安徽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四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向四原告返还合同涉及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绍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颜侠、原告袁野、原告苏坡、原告刘自力《售房合同书》21份、收据20份(含已开出的11分收据存根联); 二、限被告牛绍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颜侠、原告袁野、原告苏坡、原告刘自力60.5万元。 三、驳回四原告颜侠、原告袁野、原告苏坡、原告刘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鉴定费5825.24元,合计15675.24元,由被告牛绍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