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3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素琴,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小南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小南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唐素琴因与被申请人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小南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素琴申请再审称:
一、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发给再审申请人120平方米自留地的地上附着物暖棚的补偿费:120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20元共计24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上诉费、误工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小南门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给付再审申请人唐素琴青苗补偿费及暖棚补偿费。因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小南门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土地征收部门,而是土地发包方,其职责系代替土地征收部门向土地承包方发放补偿费用。故唐素琴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暖棚及青苗补偿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被申请人从征收部门领取,否则唐素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唐素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暖棚及青苗补偿费,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素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