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254号
原告:向云国,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祥、张文彬,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永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向云国诉与被告郑永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厂里从事清理垃圾工作。2016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2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永金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永金雇佣原告向云国为其清理垃圾,被告郑永金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向云国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该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向云国贰万伍仟元正(¥25000.-)此据(清理垃圾)欠款人:郑永金(捺印)2016.5.4”。欠条出具后,被告郑永金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至今被告郑永金尚欠原告工资21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1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永金雇请原告向云国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云国为此付出了劳动,被告郑永金理应支付给原告报酬。现被告郑永金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1000元未支付,有被告郑永金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云国对被告郑永金享有的合法债权210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永金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向云国要求被告郑永金支付劳动报酬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金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郑永金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向云国工资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郑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