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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2民初807号

杜岩与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岩;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502民初807号

原告:杜岩,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4至24层内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安晓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奇瑞大厦7层722室。

法定代表人:安晓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杜岩与被告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杜岩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玺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迪

书记员张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