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502民初807号
原告:杜岩,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4至24层内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安晓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奇瑞大厦7层722室。
法定代表人:安晓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杜岩与被告和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杜岩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玺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迪
书记员张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