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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初420号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利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鲁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20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潘丽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岩,总经理。

被告:李占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马红岩,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马利亭,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庄玉莲,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与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12月7日欠息652351.7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万元、公告费260元由德泰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德泰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行给德泰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同日,我行与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德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2月1日,德泰公司与我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泰公司分别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我行与德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德泰公司向我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元,并以其中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约定保证金按1.5%利率计息,以此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证人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现德泰公司出现欠息、经营状况恶化的违约行为,已经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德泰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均未作答辩。青岛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青岛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德泰公司(受信人)与青岛银行(授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1201122015高授字第00022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授信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受信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使用授信额度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11月25日,青岛银行(债权人)与马利亭、马红岩、李占全、庄玉莲(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1201122015高保字第0002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与债务人德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业务板块(但不限于)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整。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2月1日,德泰公司(借款人)与青岛银行(贷款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8120122017借字第00016号、8120122017借字第00017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德泰公司分别向青岛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借款利率均执行年利率5.37%。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银行依约于2017年12月1日向德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均为5.37%。2017年12月1日,青岛银行(承兑人、甲方)与德泰公司(出票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120122017承000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汇票向甲方申请承兑,汇票总金额2000万元整。由乙方交付票面金额5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应存入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1.5%利率计息。经甲方承兑的本协议项下的汇票到期时,若乙方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甲方的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罚息,并且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青岛银行及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乙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和根据实际垫款时间计收的罚息。乙方到期没有缴付承兑票款,导致甲方为催收垫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等,由乙方负担。同日,青岛银行(质权人)与德泰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8120122017质字第00004号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债务人德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8120122017承00004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保证金1000万元出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并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德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导致青岛银行于2018年12月3日垫款2000万元。2019年3月29日,青岛银行将德泰公司质押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扣收用于归还垫款本息。对于涉案2000万元贷款,德泰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截止2019年6月4日,德泰公司尚欠青岛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408133.32元、复利28304.22元;尚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38527.78元、罚息1489590.68元。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青岛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8年10月18日,青岛银行(甲方)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德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等事宜,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包括立案、保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的所有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商定,甲方分阶段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本案在财产保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整。2.剩余12万元在乙方协助甲方实现债权后,甲方再按照执行回款占诉讼标的的比例于实现债权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为青岛银行出具了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9年1月31日,青岛银行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德泰公司案件律师费3万元。2.青岛银行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0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德泰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的银行存款共计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青岛银行为此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欠款欠息明细、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过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岛银行与德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青岛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德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青岛银行与德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德泰公司未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导致青岛银行垫款。对于扣收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德泰公司偿还。青岛银行亦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德泰公司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青岛银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亦应由德泰公司承担。对于尚未支付的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公告费损失,青岛银行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德泰公司尚欠青岛银行的借款本息、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及青岛银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在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与青岛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应由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对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408133.32元、复利28304.2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6月4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38527.78元、罚息1489590.68元(上述罚息计至2019年6月4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

四、被告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1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李占全、马红岩、马利亭、庄玉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