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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申2505号

韩四峰、张华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四峰;张华平;夏家祥;漯河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张万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25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四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平,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家祥,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与辽河路交叉口幸福里小区5号楼5幢1-2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磊,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校,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卢金洲,该社主任。一审

第三人:张万兴,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再审申请人韩四峰因与被申请人张华平、夏家祥、漯河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及一审第三人张万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四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通过夏家祥单方提供的预算书就认定张华平与韩四峰签订的劳务费欠条不具有证明力错误。韩四峰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韩四峰与张华平所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面积为9745平方米,每平方360元,现工程已完工交付,韩四峰应当所得到的劳务费共计3,508,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张华平已支付678,200元,后夏家祥在2016年5月8日支付申请人韩四峰50,000元,故尚欠劳务费共计2,780,000元(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符合张华平给韩四峰所出具的欠条数额。而夏家祥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预算表所列1,516,594.48元仅仅是人工费,而韩四峰与张华平所签订是劳务大清包协议,其中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机械费、施工周转材料费等相关工程费,如果加上该费用,韩四峰所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就应当远远高于预算表所列的人工费1,516,594.48元,二审未考虑该问题,仅凭夏家祥单方出具的预算表就认定欠条不合理,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张万兴是实际施工人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理解来看,并不是每一个参与具体施工的工人都是实际施工人,要根据具体承包情况以及所主张的内容来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在本案一审当中张万兴所出具证言以及相关陈述,可以明显看出张万兴是韩四峰所雇佣具体施工的工人,韩四峰负责管理协调整个所承包的工程,相关劳务费用均由韩四峰发放。2.张华平是本案所涉整体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张华平在庭审当中也明确主张不认识张万兴,也并不知晓张万兴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是多少,张华平与张万兴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张万兴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夏家祥为了规避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农民多次进行上访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压力下,无奈之下支付张万兴部分劳务费,该支付行为并不能说明张万兴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三)二审未判决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错误。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具有发包人的性质,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张华平借用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相关工程不进行管理,应当承担挂靠的相关责任。韩四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5日,张华平与韩四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张华平2017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就劳务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夏家祥单方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韩四峰质证,鉴定的过程韩四峰也未参与。况且,《建筑工程预算书》按照08定额取费,亦不符合张华平与韩四峰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

一、二审判决将《建筑工程预算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同时,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建设单位,应进一步查清其与张华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其法律责任。综上,韩四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邓青林

审判员  刘明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和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