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0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4C。
负责人:潘少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英,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385。上述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3月17日共计160016.84元(其中本金137886.42元、利息1117.14元、还款违约金3973.28元、手续费17040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卡号:625××××××××××897)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的计算方法。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或消费,但后续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9年3月17日共欠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等共计160016.8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及发放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补充:判令被告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5月14日共计160456.76元(其中本金137866.42元、利息1577.06元、还款违约金3973.28元、手续费17040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约定,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扣收,手续费按分期期数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在上述《协议》的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另查明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裂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日万分之五。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明确:持卡人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电话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为贷款人作为合同项下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贷款人、法院、仲裁机构将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或法律(仲裁)文书寄送该约定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所载的联系地址送达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邮件并于2019年5月7日被退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及附件、借款借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已于2019年5月7日被退件,该应诉材料应视为已送达予被告,且视为原告在当天解除案涉合同并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的通知已于该日送达予被告,合同已告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手续费及计至2019年5月14日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5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银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137866.42元、分期手续费17040元、利息1577.06元、违约金3973.28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137866.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17元,财产保全费132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颖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