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孔桂,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孔桂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孔桂在厦门市思明区浦南里3-17号楼下,采用开锁工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汇能”牌TDT033Z(猛禽)型电动自行车。 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孔桂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浦南里5-6-1号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L型扳手1把、普通钥匙6把、六角钢改造的钥匙头2把。到案后,被告人周孔桂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孔桂系累犯,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周孔桂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周孔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孔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孔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责令被告人周孔桂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250元。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扳手1把、普通钥匙6把、六角钢改造的钥匙头2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刘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