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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536号

冉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冉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53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滕,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波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滕及其辩护人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滕答应田某(已行政处罚)帮忙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田某便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冉滕。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冉滕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废柴”的女子购买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冉滕私自从中截留约三分之一的甲基苯丙胺,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杜某(另案处理)带至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宾馆路口给田某。2017年11月21日,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冉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杜某的证言,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支付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冉滕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滕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冉滕诉称,其仅是帮朋友购买了500元甲基苯丙胺,没有犯罪故意,法律意识浅薄,不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冉滕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仅截留了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并未将截留的毒品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从中牟利,其行为性质与“代购蹭吸”一致,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冉滕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行为,实际上提高了毒品的价格,相当于变相加价贩卖,从中牟利,应认定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上诉人冉滕答应帮助田某购买毒品,田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上诉人冉滕。上诉人冉滕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私自截留约三分之一的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杜某带至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宾馆交给田某。上诉人冉滕将截留的甲基苯丙胺用于和杜某共同吸食。同月21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宾馆附近抓获上诉人冉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9日19时许,其到晋江安海找冉滕,问冉滕有没有毒品,后由其出资200元,冉滕联系购毒,后冉滕带其到水头镇星河宾馆附近一租房楼下拿到一包冰毒,两人一起到冉滕女朋友的租房吸食。吸食冰毒时,田某联系冉滕,让他帮忙买毒品,并转账500元给冉滕,冉滕说找一女子买了500元冰毒。后冉滕让其到刚才拿毒品的地方将毒品取回,其将毒品取回交给冉滕,冉滕从中拿出一些毒品,和其一起吸食。后冉滕让其将剩下的毒品送到奎峰宾馆交给田某。 2、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9日18时许,其让朋友“二毛”帮忙购买毒品,后“二毛”将冉滕的微信推荐给其。其加了冉滕的微信,让冉滕帮忙找一下毒品冰毒,冉滕说不知道有没有,也要找别人问一下。后其和冉滕谈好要购买500元冰毒,并转账500元给冉滕。同日22时许,杜某将冰毒送过来给其,其吸了几口,觉得冰毒是假的就扔掉。2017年11月21日14时许,冉滕主动发微信问其要不要冰毒,其怕又是假的,就说要等拿到冰毒后,再给现金。同日21时许,其联系冉滕,要买500元冰毒,后在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冉滕是其朋友“二毛“的朋友,双方没有说要报酬或好处费,其也不知道冉滕私自截留了一部分毒品。 3、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16时许,冉滕约其到安海菜市场吸食冰毒,其到的时候冉滕和杜某在一起,冉滕向其要100元,其用微信转给冉滕,后杜某出去,没几分钟回来,拿出一包冰毒,三个人在菜市场后面的空地一起吸食冰毒。次日3时许,冉滕叫其到水头奎峰宾馆吸食冰毒,其到了就被抓获。其此前还有两次与冉滕、杜某在安海菜市场后面的空地一起吸毒,这两次其没有出资,具体由谁出资不清楚。 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上诉人冉滕和杜某、田某、冉某的冰毒检测试剂均呈阳性。 5、微信支付截图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9日20时11分许,田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给上诉人冉滕。20时17分许,冉滕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废柴”。 6、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冉滕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6年12月22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7、上诉人冉滕的供述,称2017年11月19日20时许,其和杜某在水头镇其女朋友的租房吸食冰毒,其朋友“肖二毛”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其,让其帮他朋友购买冰毒,其推脱不过就答应了。后一女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其,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其找一个微信昵称“废柴”的本地女子购买了人民币500元(重约0.5克)冰毒。后其让杜某将冰毒取回,从中拿了约三分之一(大约150元的冰毒)出来,因其不想让别人知道其有碰毒品,就让杜某将剩下的毒品送到水头镇奎峰宾馆附近给“肖二毛”的朋友。之后其和杜某回到安海镇租房,一起将毒品吸食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滕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冉滕的行为属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冉滕的辩护人提出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冉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冉滕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冉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

审 判 员 陈希进

审 判 员 李玮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飞普

书 记 员 林超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