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835号
原告:付拥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迎志,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2号楼一层和三层。
负责人:王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拥军与被告武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武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380909.24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武迎志,作为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从事劳务工作过程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武迎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冀G×××××的牵引汽车和车牌号为冀G×××××的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迎志辩称,关于原告诉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原告所述,受雇于答辩人,为答辩人开车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陈述事故发生原因以及造成的后果,事实上,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玩弄手机,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停放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不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而且造成答辩人的车辆严重毁损。修车费用高达12万余元,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在履行职务中,违规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被有关机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应自身承担责任。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结束后,答辩人已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违犯操作规程,特别严重违反规定,在驾驶过程中,玩弄手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请求拒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确定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付拥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闫家铺高速桥下路段时,与案外人张国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KE07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付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72017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拥军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国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医院就诊,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63148.27元;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271.6元。2018年11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对原告付拥军伤情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25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40分符合5.8.6-13)之规定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符合5.10.6-6)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肆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及附录A.8,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及附录A.8,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被告武迎志雇佣原告付拥军为其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货车运送货物。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单,原告付拥军身份证和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唐山市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付拥军要求赔付住宿费2000元,日用品669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14666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自认7000元/月,本院按照7000元/月×14.5个月=101500元;对鉴定费2400元,本院按照票面金额2200元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赵喜花、付强的生活费,本院分别按照20600元/年×15.5年÷3×0.31=32994.33元,20600×5年×0.31÷2=1596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二、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付拥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148.27元+40271.6元=203419.87元,医用支具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0.31=189397.6元,误工费1015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4.33元+15965元=48959.3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591306.8元;案外人张国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91306.8元-120000元)×30%+120000元=261392.04元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720170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行车中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操控者有责任有义务保障行车安全,现其在驾驶过程中出现重大操作失误,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被告武迎志对原告承担(591306.8元-261392.04元)×50%=164957.3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武迎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付拥军支付赔偿金10万元,被告武迎志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957.38元-100000=64957.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付拥军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 二、被告武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拥军支付赔偿金64957.38元; 三、驳回原告付拥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武迎志负担1800元,原告付拥军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帅梅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