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456号
原告:张雷,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超,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林,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士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雷与被告姚红超、张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雷、被告张士民不服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皖12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皖12民终25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皖12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姚红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被告张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84002.39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物损失57186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包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涡阳县七彩城项目9#11#楼脚手架工程之需,与原告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钢架管、扣件、短管、接管、顶托、工字钢等器材,并约定租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及诉讼管辖法院等事项。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相关器材若干。自2016年8、9月份被告陆续还回相关租赁物,至2017年3月大部分租赁物已还回,部分物品灭失。被告仍下欠租赁费用1044002.39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另扣件丢失28443个计款142215元,钢管丢失26120.8米、短管丢失435条计款398377元,顶托丢失442个计款3978元,接管丢失1440个计款4032元,16#工字钢丢失436.5米计款19642.5元,14#钢丝绳丢失183条计款3660元,合计折款571864.5元。原、被告曾于2016年底进行内部结算,被告确认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747500元款项在2017年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付清,但其未能履行,后通过原告诉至法院调解,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清偿66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款项为955866.89元,原告认为被告现应全部支付本合同所下欠的全部款项,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张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钢架管、扣件、短管、接管、顶托、工字钢等器材,并约定租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及诉讼管辖法院等事项。 证据三、出库单、租赁清单、退库清单及入库单,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具体出入库时间及数量,及在租损失租赁物数量。 证据四、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租赁物使用期间及租金计算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证明相关账目的结算情况及已付款情况,及二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姚红超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建筑租赁合同看加盖的系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七彩世界欢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要求再次支付租金384002.36元以及租赁物损失571864.5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的租赁物虽然被姚红超租赁,租赁物是原告自行拉回,减少的数量并没经过两被告核实,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对退回的租赁物进行核实,原告的请求系其单方计算。 被告姚红超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姚红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姚红超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及(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以同一事由在本案之前起诉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已经达成调解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再次审理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案诉请租金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不应再次主张。 证据三、原告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付款承诺,证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欠姚红超工程款项通过与本案原告调解方式付给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协议对姚红超无效,姚红超将保留向天筑建设(集团)追偿的权利。 证据四、收条(系原告家属程芳出具),证明被告姚红超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7月25日开庭笔录,证明姚红超和张士民出庭作证对涉案的工程回答
审判长的提问非常清晰,二证人均认可为合伙关系共同租赁,且拉到工地时部分由被告姚红超签字,部分被告张士民签字,退回时两被告均未签字。 被告张士民辩称,涡阳七彩城钢结构脚手架是天筑集团公司分包给姚红超独立干的,随后姚红超租赁了张雷的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也是姚红超独立签署的,张士民是姚红超雇佣的人员,在工地上帮助姚红超管理脚手架。姚红超每月支付张士民工资5000元,就该工程姚红超、张雷、天筑集团公司的刘海三方在一起进行结算,有工程结算单和转款凭证为依据,如果张士民参与合伙不可能不参与结算。在张雷与天筑集团公司纠纷中(2017)皖1203民初1447号该卷宗张士民认可与姚红超系合伙关系,是对合伙意思的错误理解,他认为帮助姚红超管理工程的伙伴就是合伙。因此卷宗所认可的合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该份材料外任何其他材料包括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张士民参与了工程,故(2018)皖12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姚红超与张士民系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就该案张士民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了该问题,于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士民认为张雷与姚红超的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张士民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张雷对张士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士民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士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士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姚红超给张士民的微信转账,证明张士民是姚红超雇佣的,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 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涡阳七彩城工地张士民受雇代替姚红超管理工地,姚红超每月支付工资报酬,所有的开支均有姚红超支付,工地老板系姚红超。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密目网货款也是姚红超直接和公司结算与张士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姚红超对张雷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单、租赁清单、颍东区法院(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异议;2、张雷对姚红超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及(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姚红超对张雷提供的退库清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张雷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无法确认租赁的时间、退库数量、减少的数量。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费、码堆费、运输费用均由承租方自理。从该条可以看出,租赁物的提取及送回均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量的多少由承租方举证,张雷的计算方式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姚红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张士民提供微信转账,证明姚红超雇佣张士民,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张雷、姚红超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姚红超的转款系支付张士民的工资以及两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张雷、姚红超对张士民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鉴于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笔录不予认定。张士民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姚红超作为乙方与张雷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张雷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以上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分别为15元/米、5元/套,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算赔偿金,租金算至赔偿之日止。租赁物用于涡阳县七彩城9#、11#楼工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不能退还租赁物,需继续使用但又未签订续租合同,出租方自租期届满之日起在日租金的基础上向承租方加收30%的逾期租金。租期每满30天续转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甲方张雷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果承租方超过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运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费、码堆费、运输费用均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送回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清刷干净;扣件清洗费按0.15元/套收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姚红超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七彩世界欢乐城技术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6年8月6日,张雷将租赁物陆续发放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姚红超、张士民在出库单上签字。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由于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主张终止合同。2016年12月29日,张雷、姚红超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海经结算达成付款承诺,该付款承诺载明“下欠工程款747500元,此款付给张雷账户中,在2007年春节前付40万,余款在2017年6月份付清”,该付款承诺有刘海、张雷、姚红超三方签字。后张雷诉至本院要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44002.39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租赁物损失571864.5元,两被告在本院审理该案即(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涡阳县七彩城脚手架工程,并向张雷租赁钢管等租赁物,且姚红超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与张士民系合伙关系。张雷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外,再支付张雷租赁费660000元;下余租赁费由张雷与姚红超、张士民基于租赁合同另案主张。经原告结算,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7年3月31日,租赁物的总租金是1324602.39元(包括原告垫付的清理费20289元、维修费24440元、运费54300元、装车费12780元、码跺费12870元),除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雷支付的660000元,原告自认还另收到被告姚红超支付的租金共280600元(包括姚红超提供的由张雷家属程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100000元)。双方对租赁物的退库及是否灭失未结算。
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损失数额是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及原告签字的入库单、退库清单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张雷与姚红超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士民抗辩涡阳七彩城钢结构脚手架是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姚红超自己干,姚红超租赁了张雷的脚手架,承包租赁合同是姚红超独立签署,其并未签署租赁合同,是受姚红超雇佣在工地上管理脚手架。但鉴于两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涡阳县七彩城脚手架工程,二人向张雷租赁钢管等租赁物,且张士民在部分租赁物出库单上签名,姚红超在本案庭审中仍认可其与张士民系合伙关系,本案中张士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2017)皖1203民初1447号案庭审中其与姚红超合伙的自认,故对张士民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所以两被告合伙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对张雷主张的租金384002.39元,其按照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出库单及原告签字的出库单、退库清单计算出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数额合计为1324602.39元,姚红超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租金计算清单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也未能举证证明计算租金的其他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计算租金的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张雷主张其诉请的租赁费已扣除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雷支付的6600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280600元(包括姚红超举证的原告家属程芳出具收条的100000元),姚红超抗辩程芳出具收条的100000元未在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姚红超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张雷诉请的租金数额384002.39元,予以支持。 对于张雷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续转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张雷主张的租赁物损失,原、被告在合同在中约定承租方租用租赁物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费、码堆费、运输费用均由承租方自理。从该条可以看出承租方自行提取租赁物和送回租赁物。因此被告方对是否返还租赁物以及返还数量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张雷根据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及原告签字的入库单、退库清单,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计算租赁物损失数额为571864.5元,姚红超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租赁物已经返还,故对原告张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士民与姚红超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超、张士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租赁费384002.39元、租赁物损失571864.5元及违约金(以384002.3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8元,被告姚红超、张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冰洁 附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2678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账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