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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10688号

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田爱军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田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068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德。

委托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健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田爱军,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与被执行人田爱军其他案由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3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田爱军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支付本金和利息70623.6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与被执行人田爱军于2019年6月24日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与被执行人田爱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粤1971执1068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薛宏满

审判员  张志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超 微信公众号“”